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以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賓館,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多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О點四四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五○一號聲請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未敘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十六時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之前為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上開施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О點四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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