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酒後騎乘FJH─八四六號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至中港路與中誠街口欲右轉時,適有甲○○駕駛5B─二一九號營業小客車,與其同向行駛亦欲右轉時,應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視線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 何國濱 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因而擦撞 湯國振 前開機車,致湯國振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肘及左膝扭傷害。嗣乙○○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毫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乙○○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楊千儀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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