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一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謝麗華 」應更正為「乙○○」及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故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親屬之財物時,縱非該親屬所有而係持有者,仍無需問其所有人為何,僅就持有人即財產監督權人與行竊之人間,有無上開親屬關係,以定其是否須告訴乃論。再者,告訴乃論之罪,除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外,被害人之配偶亦有獨立之告訴權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明文。本件被告所竊之召寶公司印鑑章,為召寶公司所有;乙○○私章則為乙○○所有,各該印章均由負責人乙○○管領持有中,被告與乙○○為同胞姊妹之二親等血親關係,被告竊取二親等血親之財物,依上說明,仍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乙○○之配偶【即丙○○】業於警詢中為本件竊盜犯行提出告訴,因之,本件程序上仍為合法,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盜取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憑前開偽造私文書向郵局櫃台人員行使,經郵局人員告以該帳戶業經辦理掛失止付後即行離去,尚未詐得款項,為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方式及所生損害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全情,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為臺北縣永和市○○路郵局職務上檔存,非被告所有,其盜用之印章、印文亦非偽造,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在如主文所示範圍內處刑,本院處刑在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