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郭舜豪 相對人 黃惟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2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結論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購買不動產之頭期款,而相對人只是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所有權人為 鄧博元 ,因此抗告人係與鄧博元簽約,本票亦係交付予鄧博元,殊不知為何本票在相對人手中,因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持本票聲請裁定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系爭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與相對人間並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民國111年3月22日122萬元郭舜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