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111年度聲沒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貳拾貳點伍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輝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毛重共22.599公克、純度81.7%、總純質淨重16.3392公克),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含袋毛重共22.599公克,驗餘含袋毛
重共22.5742公克,純度81.7%,純質淨重共16.339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01、20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