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明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明益(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地方法院審理時有對警詢光碟提出異議,因此法院才會勘驗光碟,但警詢過程中有的沒錄到,比如光碟最後聲請人要求更改筆錄,有動作卻沒有聲音,而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影、錄音,倘若沒有全程連續錄影、錄音,則應排除該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另證人 何銀讚 於警詢中指稱「來泡茶」係購買毒品之暗語,於103年4月3日判決有罪部分亦無來泡茶一語出現,可見證人之證詞虛構,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開始再審程序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761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即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院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何銀讚之證述、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依原審勘驗警詢筆錄錄影光碟之結果,敘明「被告於警詢時係主動供出上揭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經員警一再與其確認內容正確無誤後,始記載於筆錄內,員警並有告知如內容有誤,諭請被告隨時反應;然綜觀該警詢光碟之整體過程,全未見被告對於筆錄記載提出反對之意見,甚而經員警向其確認內容記載是否正確,被告更一再點頭稱是;迄至錄影結束,亦未見被告有向員警提出欲更改筆錄之要求。況且,倘若被告確實未有販毒之違法行為,本即無庸擔憂其他藥腳對其為不實之指認,縱或員警確實有稱:如果其全盤否認,則會要求其他證人出面指證云云,此亦與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有別。是被告事後為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逐一析述明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均不符合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難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加以爭執,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