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ONGTHEDUNG(越南籍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UONGTHEDUNG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甚輕,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犯行,情有可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15號被告LUONGTHEDUNG(越南籍)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THEDUNG(中文名: 梁世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上午7時7分至下午4時30分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內,見 宋月華 所有,並由 宋定耘 使用之腳踏車1輛(捷安特牌白橘相間配色腳踏車)放置該處,無人看管亦無上鎖,竟徒手竊取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於106年10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7段26巷口,查獲LUONG
THEDUNG騎乘上開失竊腳踏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宋月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ONGTHEDUNG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月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2紙、現場查獲相片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佩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