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52號原告 黃福賢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複代理人 簡大易 律師被告 賴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肆仟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借貸提起本訴,並就侵權行為涉訟部分主張原告係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晶華酒店與被告協議,進而遭被告詐得美金(下同)3萬4,000元,本件行為地既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至98年間,假藉投資柬埔寨特定土地以開發為機場之名義,邀同原告與訴外人廖玉圭等人借貸大筆資金予被告,使其得以購買週邊鄰近之土地,待上漲數倍後再行賣出獲利,並表示其欲投資之標的,當地政府已有特定之都市計畫,翻漲數倍指日可待等語,原告誤信為真,遂與被告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晶華酒店達成協議,復於96年12月10日起在柬埔寨金邊市與被告陸續簽訂個人借據及收據共4紙,分別貸予被告1萬5,750元、9,150元、
3,000元、6,100元,共計3萬4,000元。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迄今猶無下文,經被告於105年7月間親身前往柬埔寨,並會同當地警方及地政機關調查後發現被告並無以自己名義購入任何土地,柬埔寨政府針對該土地亦無任何機場開發案,始知受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4,000元。縱認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惟兩造間簽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萬4,000元。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前開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美金3萬4,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借據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萬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32頁,前開文書於10
6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地,自送達日起經10日即
106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請求已可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別為審究,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