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君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君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 羅棋生 」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羅君江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U-BIKE公共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經警攔檢時,為避免被查獲其業因案通緝,竟冒用其弟「羅棋生」名義接受警方盤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羅棋生」之簽名1枚,表明其係羅棋生本人,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並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棋生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嗣因羅君江神色有異,而為警帶回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查證身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羅君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1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5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2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存根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簽名,此乃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亦為本院審判業務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是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羅棋生」之簽名,係表示以羅棋生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前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羅棋生」之簽名,並持之交付與司法警察而行使,其上開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竟為規避刑事處刑,而擅自冒用「羅棋生」之名義接受稽查,企圖誤導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復參酌其前有背信、違反銀行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因已交付警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是被告偽造之「羅棋生」簽名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