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監視器壹組(含螢幕壹台、鏡頭壹顆)、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秀照意圖營利,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臺灣麻將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多1台再加50元,另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每一將須再付抽頭金600元,全部抽頭金則歸吳秀照所有。嗣 於同 (106)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賭客 吳順寶李兆炯蔡弘彬胡慧雯 等人在場賭博麻將時,經警持本院所核發106年聲搜字第1283號搜索票到場實施搜索,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監視器1組(含螢幕1台、鏡頭1顆)、現場帳冊1本等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吳秀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時許起至同年10月20日22時為警查獲止,持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106年10月20日當日之賭博犯行,惟觀諸卷附帳冊記載日期係始自5月6日至106年10月16日止(見106年度速偵字第32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4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於106年9月開始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民宅以麻將聚賭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係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在案發民宅經營賭場應堪認定,至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犯罪日期僅限於106年10月20日一日一節顯有未合,一併更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良好,且聚眾賭博之規模非鉅,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書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係租屋民宅經營賭場,經營期間非短,並設置監視器躲避檢警查緝,實不宜輕縱,故不予以緩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監視器1組(含螢幕1台、鏡頭1顆)、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是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屬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自106年9月間某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案發賭場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見偵字卷第11頁正面),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賭資9,000元,係在場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已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故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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