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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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743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嚴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485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施用海洛因之影響,使用初有感覺愉快安靜,無法集中精神,會產生夢幻現象,吸食之後的12小時,身體由於得不到麻醉劑而不能正常運作,即時出現緊張、無法入睡、出汗、腸胃不適、四肢疼痛及痙攣等斷癮症狀,此症狀持續3至5天,濫用越久,斷癮症狀越長,過量使用造成急性中毒,症狀包括昏睡、呼吸抑制、低血壓、瞳孔變小,具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上癮的人因身體對它有適應性,會不斷增加分量以得到相同的效果,長期使用後停藥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流淚、流汗、流鼻水、易怒、發抖、惡寒、打冷顫、厭食、腹瀉、身體捲曲、抽筋等禁斷症,此有維基百科-海洛因及無毒世界基金會-海洛因的真相文獻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93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參照)。另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疲勞感消失、活動力增加、食慾減退、欣快感及衝動、心跳加快與體溫升高等,長期使用會造成依賴性(心理及生理)及成癮性,並且會出現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之行為及睡眠障礙等,通常這些藥物的藥效是6至8小時,但有時會長達24小時,此有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中樞神經興奮劑、無毒世界基金會-甲基安非他命的真相及大麻的真相等文獻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6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判決參照)。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亦稱: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閾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節。是被告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雖安非他命類、愷他命代謝物、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然依上開函釋,施用毒品之代謝數值可能因為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時間長短有關,自不能以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未被檢測出安非他命類、愷他命代謝物、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遽認被告已無毒品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再且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亦供陳其於通緝期間均在埃及監獄服刑,至106年6月15日始回臺等情,足認被告上開尿液陰性反應,實因在監服刑所致,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藉由外力實難期其能自主戒治,故應認前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原審卻僅因被告否認且其尿液報告中呈現陰性反應,即認定被告無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及必要,而未審酌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及毒癮之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及成癮性,實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考其修正理由為:「本條現行規定,僅針對本法第86條至第91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而設,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特別法宣告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如不能適用此一規定,前受處分人是否須接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殊非所宜,爰將『第86條至第91條之』句,修正為『保安處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法第99條(即修正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始有施以該種保安處分之必要,如無證據可資認定行為人仍有施以戒除毒癮治療之必要者,即難認有再予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
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103年5月21日送達,而於同年月27日確定,惟因被告經傳拘無著而無法執行,嗣因被告經傳拘未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4日發布通緝後,於106年6月14日經警通緝到案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0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應受觀察、勒戒此一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無訛。
㈡又被告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確定後,被告於前揭106年6月14日經警通緝到案後,於106年6月15日9時2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愷他命代謝物、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此有採證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其他因涉嫌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再施用毒品之事實,是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證明被告尚須施以預防矯治之毒癮治療,自難認仍有對於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要無違誤。又本件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被告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具體事證,即率予聲請繼續執行,未善盡舉證責任,已嫌未當;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意旨僅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及就吸毒者成癮性之相關文獻資料認被告仍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云云,而未實質舉證證明,顯無理由。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