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路華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路華強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雖有前述累犯之情形,然審酌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僅新台幣160元,危害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次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106號被告路華強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路華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自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160元之威士忌洋酒1瓶,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前開超商店長 鄭可信 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可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路華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鄭可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胡丹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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