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85、253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4、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文正(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犯皆為法定刑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卻皆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被告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6年1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4日13時許,經警持採驗尿液通知書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12公克),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106年3月15日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5日9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598號搜索票至同上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754公克、驗餘淨重0.0749公克)及吸食器1支,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03438號卷第2之3至3頁反面、毒偵字第474號卷第18至19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6489號卷第2至4頁、毒偵字第1305號卷第15頁及反面、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85號卷第75至83頁),且有(1)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8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10024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12公克)可佐;(2)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512號鑑驗書等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754公克、驗餘淨重0.0749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核原審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或用法之不當或違法。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論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該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敘明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
2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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