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共同收養被告為養子,詎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服兵役退伍後,以出外謀職就業為由,離家迄今已十二年,未曾盡孝敬父母之義務,亦從未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丁財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共同收養被告為養子,詎被告於七十七年間以出外謀職就業為由,離家迄今已十二年,未曾盡孝敬父母之義務,亦從未與原告聯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姪子王丁財到場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為原告收養,自七十七年間離家迄今未回,未曾與原告聯絡復未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即屬惡意之遺棄。從而,原告訴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