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0號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茲兩造業已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有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0號、同年度執全字第291號、同年度存字第1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2號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