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公司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其所犯二罪,則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俟96年3月26日裁定確定,而經移付執行在案,均詳如附表之所示。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2條、第10條第2項聲請併就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暨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就減刑後之附表編號所示犯罪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示犯罪經減刑後,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原定執行刑(一年四月)之二分之一。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詐欺│公司法│├─────┼─────────────┼─────────────┤│犯罪日期│91年1月22日前、後│91年5月│││91年7月1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⑴公司法第9條第1項││││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⑶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本院於96年3月1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85號裁││併定執行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俟96年3月26日裁定確定│├─────┼─────────────┬─────────────┤│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92年偵緝字第788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其案號│││├───┬─┼─────────────┼─────────────┤││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5年度簡字第140號│95年度訴字第526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4月10日│95年12月19日│││日│││││期│││├───┼─┼─────────────┼─────────────┤││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5年度簡字第140號│95年度訴字第526號│││號││││判決├─┼─────────────┼─────────────┤││確│││││定│95年5月8日│96年1月15日│││日│││││期│││├───┴─┼─────────────┼─────────────┤│是否合於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華民國九十│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定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附註│士林地檢95年度執字第1724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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