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刑,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及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及9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5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本院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參酌上開規定,該罪經減刑後,本院仍應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依前述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犯罪及裁判時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應從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且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犯罪經減刑後,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合於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應逕依原判決應適用之前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及第41條第2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因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為各罪,犯罪及裁判時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且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揆諸上開說明、減刑條例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為減刑裁定時,應逕依原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300元折算1│有期徒刑10月│││日││├──────────┼──────────┼──────────┤│犯罪日期││94.10.27││年月日│95.02.04前4日內某日│至││││95.02.04│├──────────┼──────────┼──────────┤│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4年毒偵度字││年度案號│第401號│第294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251號│94年度訴字第11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3.22│95.03.29│├───┼──────┼──────────┼──────────┤││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251號│9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決確定│95.05.03│95.06.01│││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減得之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090號│13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