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七十年度民執字第八六七號假扣押執行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144號假扣押裁定,在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即本院70年度民執字第867號)。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前揭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俾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0年度全字第144號、同年度存字第175號、同年度民執字第867號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