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8號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 陳明 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96年5月18日將裁定正本,向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乙○○送達,並由送達代收人之同居人 陳雲忠 代收裁定書正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5月19日起算,至96年5月23日(非星期日或其他例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延至96年6月1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卷附之交通抗告狀收文日期章可憑,抗告人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應係就於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陳明送達代收人之限制,以利法院送達文書之便利及規範送達代收制度之實益,考其意旨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論,就於法院所在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陳明以在該地亦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者,因並無礙於法院送達文書之便利,復能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應無限制或禁止之必要,故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固位於臺東縣,復指定住所亦於同縣之乙○○為送達代收人,應無違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