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附表編號之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其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二罪,則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俟95年11月20日裁定確定,並經移付執行在案,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項)聲請就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准為減刑;又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雖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不符,然其既曾與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合併定刑,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1條聲請併就其宣告刑與減刑後之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減刑後,併與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在其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重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犯罪日期│94年6月7日│89年9月25日│├─────┼─────────────┼─────────────┤│所犯法條│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⑶刑法第339條第2項│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⑷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⑷刑法第339條第1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項│││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⑹刑法第217條│││罪處斷│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是否曾經合│編號所示之二罪,曾經本院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聲││併定刑│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95年11月20日裁定│││確定│├─────┼─────────────┬─────────────┤│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95年度偵字第586號│89年度偵字第20898、221││其案號││22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0年度訴字第486號│91年上訴字第390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8月9日│91年9月24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院││││確定├─┼─────────────┼─────────────┤││案││││││95年度訴字第486號│94年臺上字第4776號│││號││││判決├─┼─────────────┼─────────────┤││確│││││定│95年9月4日│94年8月31日│││日│││││期│││├───┴─┼─────────────┼─────────────┤│是否合於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裁判上一罪,其所據以處斷之││華民國九十│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雖││六年罪犯減│(裁判上一罪,其中刑法第33│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刑條例│9條第1項、第2項,雖係中│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然因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罪名│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然因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核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一年六月,是其自仍與本條例│款所列罪名,且其宣告刑復已│││之減刑規定相符)│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參諸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意旨,仍應││││解釋為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不得減刑│├─────┼─────────────┴─────────────┤│定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附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966號│基隆地檢94年執助字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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