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被告乙○○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與被告甲○○間就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辦理動產抵押,負有分期付款債務,竟未依約按時付款,且隨意任人遷移汽車之置放地點,所為危及動產抵押制度融資功能,另被告乙○○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仍不思悔改,又違犯相同罪行,素行顯然不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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