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贓物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中洲四六五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路檢盤查時,經取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始供承上情(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併案審理)。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組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
三、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初起迄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止,在臺南縣學甲鎮中洲四六五號等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伊只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中洲四六五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是別人請的才再施用的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九十三年初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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