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選任辯護人葉忠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53號、第14654號、第1985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從刑。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二、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
二、三、四、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吸食器均沒收。
事實
一、李○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亦明知大麻、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銘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之獅
子林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受成年男子孫○增(已歿)所託,自孫○增處收受不詳數量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批(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後,旋即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在新北市○○區○○○○0號旁空地,另將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之租屋處內,之後孫○增於102年7、8月間某日因病過世,李○銘即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據為己有,而繼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迨李○銘另分別於103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同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同年3月1日晚間7時
30分許,分別為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李○銘此部分所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9號案件審理中),此次為警查獲前所非法寄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行為,已因遭查獲而告中斷及終止,客觀上可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李○銘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
3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寄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詎李○銘明知其分別藏放在新北市○○區○○○○0號旁空地及臺北市○○區○○○街○○○○地○○○○○○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均未於103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竟另基於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意,自斯時起,繼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嗣李○銘於103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攜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藏愛旅店901號房內,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上址進行臨檢勤務,經李○銘同意搜索後,分別在上開房間內之沙發、電視櫃旁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4支及子彈49顆等物。
㈡李○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晚間
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口附近之某賭場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MDMA藥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而無故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藏愛旅店901號房內,從上揭所持有之MDMA藥錠取出部分加以吞服,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藏愛旅店901號房內,從上揭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置入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上址藏愛旅店901號房進行臨檢勤務,經李○銘同意搜索後,在上開房間內桌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並在上開房間內桌上及廁所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吸食器等物。
㈢李○銘為警於103年5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址藏愛
旅店901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後,此次為警查獲前所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行為,已因遭查獲而告中斷及終止,客觀上可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詎李○銘明知其藏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槍管均未於103年5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竟另基於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意,自斯時起,繼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嗣李○銘於103年7月14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攜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美麗心汽車旅館,為警於翌日(15日)凌晨3時45分許至上址美麗心汽車旅館513號房內進行臨檢勤務,經李○銘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改造手槍2支、子彈41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等物。
㈣李○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4日中
午,在上址美麗心汽車旅館506號房內(起訴書誤載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藏愛旅店901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日(15日)凌晨3時45分許至上址美麗心汽車旅館513號房內進行臨檢勤務,經李○銘同意搜索後,在李○銘所有之背包及上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二十三所示之吸食器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李○銘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林○峰、陳○嘉於警詢時所證述等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第80至81頁及
103年度偵字第19854號偵查卷第14至2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所示之手槍各1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上開改造手槍5枝,均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2291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欠缺保險鈕,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一所示之制式子彈共77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子彈共7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子彈3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子彈2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菸草
2包,檢出大麻之成分;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藥錠各1顆,均檢出MDMA之成分;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藥錠29顆,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如附表一編號
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結晶塊共10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等鑑定書各1份、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紙、內政部103年10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3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35
692號等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9854號偵查卷第96至98頁、第243頁至第248頁反面、第
251頁;103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偵查卷第128至129頁、第145頁;本院卷第8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7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偵查卷第20至24頁、26至30頁、第34頁、第36頁;103年度偵字第14654號偵查卷第101頁;103年度偵字第19854號偵查卷第34至43頁、第50至53頁、第58頁、第
107至115頁、第12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大麻、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於5年內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2次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誤載為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等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改造手槍、子彈部分,為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起訴書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雖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文,惟於起訴書之附表已載明扣得上開制式手槍,被告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亦應予以審究。就事實欄一㈡、㈣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5
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併科罰金17萬元確定,於101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乃屬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主張其上開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等物,均係其主動交出而自首犯罪等語,然查被告於102年5月間某日,自案外人孫○增處取得不詳數量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包含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一節,已如前述,被告雖分別於103年5月15日、同年7月15日,分別在上址藏愛旅店901號房、上址美麗心汽車旅館513號房,為警進行臨檢勤務時,經其同意搜索,主動交出並分別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等物,惟被告於
10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除交出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外,被告並無主動供出其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等物,乃直至同年7月15日始為警查獲扣案;又被告於同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除交出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外,被告亦未曾主動供出其仍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7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批等物,嗣為警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春天精品旅館301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枝、改造手槍3枝、制式子彈27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批等物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20166號、第20167號、第20218號、第21612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7頁反面),是由上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15日、同年7月15日2次為警查獲時,均僅交出其當場所攜帶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就其所持有另外藏放在他處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均未有主動供出並帶警取出查扣之情事,尚難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之規定相合,自無從逕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仍任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幸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並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守法觀念實有欠缺,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持有違禁物之時間長短、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二、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
1枝、改造手槍6枝、鑑定後所剩之子彈53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37顆均已於鑑定時試射完畢,上開子彈雖原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均 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合計驗餘淨重3.31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1顆(驗餘淨重0.07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1顆(驗餘淨重
0.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混合成分藥錠29顆(合計驗餘淨重8.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合計驗餘淨重9.836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4016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吸食器共3組,均
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深綠色圓型藥錠12顆(合計淨重4.0360公克,合計
驗餘淨重3.7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兩基甲醯)吲之成分,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等情,有該局104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佐,另扣案之米白色細結晶體1包(淨重1.0240公克,驗餘淨重0.821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之成分一節,亦有該中心10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考,是上開扣案之藥錠12顆及結晶體1包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藥錠12顆及結晶體1包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關連,該等物品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意,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之獅子林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受案外人即成年男子孫○增(已歿)所託,自孫○增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後,旋即藏放在新北市○○區○○○○0號旁空地,之後孫○增於102年7、8月間某日因病過世,被告即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據為己有,而繼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嗣被告另分別於103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同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同年3月
1日晚間7時30分許,分別為警查獲另案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因認被告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持有子彈等罪嫌。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受孫○增所託,將孫○增交付之改造手槍4枝、子彈19顆、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各1枝攜回,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6居處寄藏,復因居處裝潢而將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藏放至不知情友人 何欣儒 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6樓之4住處,嗣為警分別於103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同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同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查獲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改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85號、第53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4號案件審理,本院並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及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3年
6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9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觀諸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
103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於102年5月間某日,受孫○增所託,自孫○增處同時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分別藏放至不同處所,嗣後為警於不同時間查獲,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持有前案所扣得之改造手槍4枝、子彈19顆、改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4枝、子彈49顆,為想像競合犯及事實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此部分寄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而涉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寄藏、持有子彈等犯行,自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㈠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42條第3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二│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三│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四│具殺傷力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110│││0000000號)│├───┼────────────────────────────┤│五│口徑9mm制式子彈42顆(其中14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無庸沒收│││)│├───┼────────────────────────────┤│六│具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5顆(均業經鑑定試射│││完畢,無庸沒收)│├───┼────────────────────────────┤│七│具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無庸沒收)│├───┼────────────────────────────┤│八│克羅埃西亞HS2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號為22917,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九│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十│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十一│口徑9mm制式子彈35顆(其中13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無庸沒收│││)│├───┼────────────────────────────┤│十二│具殺傷力之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無庸沒收)│├───┼────────────────────────────┤│十三│具殺傷力之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2顆(均業經鑑定試射完畢,│││,無庸沒收)│├───┼────────────────────────────┤│十四│具殺傷力之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無│││庸沒收)│├───┼────────────────────────────┤│十五│土造金屬槍管1枝│├───┼────────────────────────────┤│十六│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3.4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31公│││克)│├───┼────────────────────────────┤│十七│第二級毒品MDMA圓形藥錠1顆(呈淡橘色,淨重0.2830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十八│第二級毒品MDMA圓形藥錠1顆(呈橘色,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十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混合成分圓形藥錠29顆(呈│││螢光綠色,合計淨重8.5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30公克)│├───┼────────────────────────────┤│二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9.93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8361公克)│├───┼────────────────────────────┤│二十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40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016公克)│├───┼────────────────────────────┤│二十二│吸食器2組│├───┼────────────────────────────┤│二十三│吸食器1組│└───┴────────────────────────────┘附表二:被告李○銘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一│未經許可│處有期徒刑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即事實欄│││持有手槍│年陸月,併科│七至十二、十五所示之制式│一㈠所示││││罰金新臺幣貳│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之犯行││││拾伍萬元,罰│造金屬槍管均沒收│││││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持有第二│處有期徒刑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即事實欄│││級毒品│月,如易科罰│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沒收銷│一㈡所示││││金,以新臺幣│燬之│之犯行││││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同上│││級毒品│月,如易科罰│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金,以新臺幣│錠及編號十九所示之含有第│││││壹仟元折算壹│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MDMA混合成分藥錠,均沒收││││││銷燬之││├──┼────┼──────┼────────────┼────┤│四│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同上│││級毒品│月,如易科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以新臺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仟元折算壹│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吸食器│││││日│均沒收││├──┼────┼──────┼────────────┼────┤│五│未經許可│處有期徒刑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二│即事實欄│││持有手槍│年捌月,併科│、十五所示之制式手槍、改│一㈢所示││││罰金新臺幣拾│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之犯行││││伍萬元,罰金│管均沒收│││││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即事實欄│││級毒品│月,如易科罰│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㈣所示││││金,以新臺幣│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之犯行││││壹仟元折算壹│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吸食│││││日│器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