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告 何秀芬
吳純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雄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純純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秀芬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
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孟輝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德雄,業據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董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正反面、第196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秀芬新臺幣(下同)11,289,9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純純8,91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秀芬25,980,900元,其中11,289,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原告於104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秀芬9,192,946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純純9,101,199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又原告於104年6月5日具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純純5,614,477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秀芬12,679,668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1-1頁)。
嗣原告末於104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並陳述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之金額分別變更為:「5,614,474元」、「13,705,675元」(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何秀芬、吳純純分別為被告與各債權人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公開拍賣原告何秀芬、吳純純所有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房地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何秀芬為被告分別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分別稱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勞保局)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原告吳純純為被告分別與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查被告因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前於97年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986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被告及保證人即原告二人與訴外人 吳東瀛 、 林文彬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35688號執行在案(下稱臺北地院執行事件),其中以原告何秀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69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為執行標的進行拍賣換價,以拍定價金11,289,900元而為清償,依該分配表,次序4、9至24之債權(執行費12,000元、分配金額2,231,000元)為原告何秀芬擔保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務,次序26至29之債權(分配金額1,243,722元)為原告何秀芬擔保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債務,上開代償金額共計3,486,722元;以及原告吳純純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進行拍賣換價,以拍定價金8,910,000元而為清償,依該分配表,次序2、3之債權(執行費28,300元、分配金額3,599,998元)為原告吳純純擔保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務,次序4、5之債權(執行費71,941元、分配金額1,914,235元)為原告吳純純擔保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債務,代償金額共計5,614,474元。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97年度執助字第1716號;下稱士林地院執行事件),係就原告何秀芬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2119、21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7樓房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地下一層為執行標的進行拍賣換價,計以拍定價金14,691,000元而為清償,依該分配表,次序1、5、11、16之債權(執行費1,200元、國庫代繳訴訟費486元、分配金額84,504元)為原告何秀芬擔保債權人彰化銀行對被告之債務,次序2、12、13之債權(分配金額1,025,989元)為原告何秀芬擔保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務,次序3、10之債權(執行費4,000元、分配金額4,435,687元)為原告何秀芬擔保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務,次序14之債權(分配金額3,618,490元)為原告何秀芬擔保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債務,次序15、17之債權(分配金額1,048,597元)為原告何秀芬擔保債權人勞保局對被告之債務,代償金額共計10,218,953元。是故原告何秀芬、吳純純分別以其財產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其分別對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及勞保局各自間之債務,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即於上開清償額度內,保證人即原告何秀芬、吳純純承受上開各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墊款等語,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純純5,614,474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秀芬13,705,675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及勞保局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35688號執行,就原告何秀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不動產、原告吳純純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不動產拍賣換價,分別以11,289,900元、8,910,000元拍定而代為清償被告與各債權人間之債務,以及該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97年度執助字第1716號),就原告何秀芬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不動產拍賣換價,以14,691,000元拍定而代為清償被告與各債權人間之債務等情不為爭執。惟就被告是否應償還原告何秀芬、吳純純為被告就其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為代償暨清償之金額為何等節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何秀芬代償系爭債務金額多少?被告應否償還其所代償之債務?
㈡、原告吳純純代償系爭債務金額多少?被告應否償還其所代償之債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何秀芬代償系爭債務金額多少?被告應否償還其所代償之債務?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何秀芬為被告分別與訴外人台北富
邦銀行、渣打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及勞保局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因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前於97年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986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及保證人即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吳東瀛、林文彬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97年度執字第35688號執行,並由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在案。上開臺北地院執行事件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公開拍賣原告何秀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不動產,共以11,289,900元拍定,該次個別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受分配2,231,000元、執行費12,000元,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受分配1,243,722元。又上開臺北地院執行事件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公開拍賣原告何秀芬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1716號執行,並合併其他債權人各自與被告間之執行事件在案。於士林地院執行事件,共以14,691,000元拍定,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受分配4,435,687元、執行費4,000元,債權人渣打銀行受分配1,025,989元,債權人彰化銀行受分配84,504元、國庫代繳訴訟費486元、執行費1,200元,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受分配3,618,490元,債權人勞保局受分配1,048,597元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8月30日北院木97執奮字第3568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2月3日士院木97執助智1716字第097034378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23日保財欠字第09760077410號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5688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171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12頁、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第22頁至第27頁、第50頁至第61頁、第86頁至第179頁),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96年度促字第9864號、97年度執字第35688號、93年度促字第26579號等案卷,以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97年度執助字第1716號、96年度執字第17464、9821、25062、42699、44402、47222號、97年度執字第9367、27440號、97年度執助字第172號等案卷,並經核閱全案卷證屬實,復為被告表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反面、第185頁反面),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及勞保局間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何秀芬以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地位,於前開臺北地院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公開拍賣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不動產,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受分配2,231,000元、執行費12,000元,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受分配1,243,722元,此部分原告何秀芬共計代為清償3,486,722元。又原告何秀芬於前開臺北地院執行事件中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公開拍賣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於前開士林地院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受分配4,435,687元、執行費4,000元,債權人渣打銀行受分配1,025,989元,債權人彰化銀行受分配84,504元、國庫代繳訴訟費486元、執行費1,200元,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受分配3,618,490元,債權人勞保局受分配1,048,597元,此部分原告何秀芬共計代為清償10,218,953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何秀芬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上開各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之債權,即原告何秀芬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故被告應就原告何秀芬於前開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執行事件中,遭受執行拍賣而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責,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3,705,675元(計算式:
3,486,722元+10,218,953元=13,705,675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吳純純代償系爭債務金額多少?被告應否償還其所代償之債務?⒈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吳純純為被告分別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
及臺灣中小企銀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因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前於97年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986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及保證人即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吳東瀛、林文彬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35688號執行,並由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在案。上開臺北地院執行事件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公開拍賣原告吳純純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不動產,共以8,910,000元拍定,該次個別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受分配3,599,998元、執行費28,300元,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受分配1,914,235元、執行費71,941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2月14日北院木97執奮字第3568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568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本院卷二第第57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1頁至第142頁),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96年度促字第9864號、97年度執字第35688號、93年度促字第26579號等案卷,以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97年度執助字第1716號、96年度執字第17464、9821、25062、42699、44402、47222號、97年度執字第9367、27440號、97年度執助字第172號等案卷,並經核閱全案卷證屬實,復為被告表示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反面、第185頁反面),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間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吳純純以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地位,於前開臺北地院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公開拍賣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不動產,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受分配3,599,998元、執行費28,300元,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受分配1,914,235元、執行費71,941元此部分原告吳純純共計代為清償5,614,474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吳純純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上開各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之債權,即原告吳純純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故被告應就原告吳純純於前開臺北地院執行事件中,遭受執行拍賣而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責,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614,474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純純5,614,474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何秀芬13,705,675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一: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578-1│建│182.06│全部││├───┼────┴───┴───┴───┴─┴────┴────┤││備考│拍定金額:新臺幣10,289,900元│├─┴───┴────────────────────────────┤│建物部分:│├─┬──┬───────┬───┬────────┬────┬───┤│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號│--------------│樣主要│││││號││建物門牌│建築材│(平方公尺)│及面積│範圍│││││料及房││││││││屋層數││││├─┼──┼───────┼───┼────────┼────┼───┤│1│694│新北市新店區華│2層樓│1層:43.90│陽台:│全部││││城二段578-1地│鋼筋混│地下層:20.51│9.21│││││號│凝土造│2層:43.90││││││--------------││合計:108.31││││││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三路9巷2弄15││││││││號││││││├──┼───────┴───┴────────┴────┴───┤││備考│拍定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附表二: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信義區│永吉│四│60│建│90│1/4││├───┼────┴───┴───┴───┴─┴────┴────┤││備考│拍定金額:新臺幣8,490,000元│├─┴───┴────────────────────────────┤│建物部分:│├─┬──┬───────┬───┬────────┬────┬───┤│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號│--------------│樣主要│││││號││建物門牌│建築材│(平方公尺)│及面積│範圍│││││料及房││││││││屋層數││││├─┼──┼───────┼───┼────────┼────┼───┤│1│75│臺北市信義區永│4層樓│3層:54.98││全部││││吉段四小段60地│鋼筋混│合計:54.98││││││號│凝土造│││││││--------------││││││││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20巷2之││││││││6號││││││├──┼───────┴───┴────────┴────┴───┤││備考│拍定金額:新臺幣420,000元│└─┴──┴─────────────────────────────┘附表三: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內湖區│碧湖│二│23│建│2014│72/1000││├───┼────┴───┴───┴───┴─┴────┴────┤││備考│拍定金額:新臺幣8,790,000元│├─┴───┴────────────────────────────┤│建物部分:│├─┬──┬───────┬───┬────────┬────┬───┤│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號│--------------│樣主要│││││號││建物門牌│建築材│(平方公尺)│及面積│範圍│││││料及房││││││││屋層數││││├─┼──┼───────┼───┼────────┼────┼───┤│1│2119│臺北市內湖區碧│18層樓│17層:80.36│陽台:│全部││││湖段二小段23地│鋼筋混│合計:80.36│16.25│││││號│凝土造││露台:│││││--------------│││42.01│││││臺北市內湖區內│││花台:│││││湖路2段355巷5│││1.25│││││號17樓││││││├──┼───────┴───┴────────┴────┴───┤││備考│1.含共同使用部分:2147建號││││2.拍定金額:新臺幣4,701,000元│├─┼──┼───────┬───┬────────┬────┬───┤│2│2144│臺北市內湖區碧│18層樓│地下1層:1790.8││223/││││湖段二小段23地│鋼筋混│合計:1790.8││10000││││號│凝土造│││││││--------------││││││││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355巷3││││││││號門牌房屋地下││││││││一層││││││├──┼───────┴───┴────────┴────┴───┤││備考│1.含共同使用部分:2147建號││││2.拍定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