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及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前合計淨重參點零肆公克、驗後合計淨重貳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此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10
1年訴字15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里○○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5日22時30分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20時55分許,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 陳正賢 因拒絕臨檢且逃跑而遭警方追獲後,警方再徵得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其所有而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3.0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98公克),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賢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19頁);且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驗前合計淨重3.04公克、驗後合計淨重2.98公克),有該局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一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多次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竟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刑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粉末2包,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屬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檢品,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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