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告 王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高級中等下學校暨幼稚園兒童團體保險」契約書(下稱學生團體保險契約)第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子 王威翔 生前就讀於桃園同安國民小學,就讀期間
,該小學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王威翔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下稱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因疾病或遭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第1項)。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但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第2項)。
㈡王威翔於96年間就讀上開國小三年級時,因身體疾病不能走
路,故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而於96年7月31領取750,00
0元在案,至99年12月間,王威翔於其同學協助推動輪椅經過教室門檻時,不慎自輪椅上摔落在地,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結果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礙(鬱血性心衰竭)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已符合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附表二,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表所載「6胸腹部。6-1-4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遂再次向被告申請理賠係險金,但被告稱疾病與意外合計理賠上限為1,000,000元,原告已於96年7月因疾病領取保險金750,000元,故本次意外傷害僅能理賠給付保險金250,000元,原告遂再自被告受領250,000元。
㈢王威翔因上述自輪椅摔落之意外事故導致身體日漸衰壞,於
101年2月10日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其「左心室收縮指數高度障害(EF:14.6%),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已符合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附表二所列「6胸腹部。6-l-1胸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據此,原告於101年3月20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卻被告遭拒絕。
㈣王威翔於99年底自輪椅摔落之意外導致左心室收縮指數高度
障害,為另一意外傷害事故,與96年間因身體疾病導致無法行走之疾病事故乃不同之保險事故。99年底之意外事故既已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條件,爰依保險契約第13條之約定,扣除原告因同一意外事故已領取之保險給付25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保險金750,00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保險人王威翔於96年間,因 裘馨氏 肌肉失養症,致雙下肢
兩大關節機能喪失,經被告依該附表所列第二級第8項「兩下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約定,於96年7月31日給付第二級殘廢保險金750,000元。王威翔於99年4月26日下午在同安國小自輪椅上摔落,送至敏盛醫院就醫,後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經該2醫院均診斷王威翔因裘馨氏肌肉失養症產生鬱血性心衰竭,致其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與被保險人王威翔於96年間因裘馨氏肌肉失養症,致雙下肢兩大關節機能喪失,經被告依該附表給付第二級殘廢保險金,顯然即係屬於同一疾病(裘馨氏肌肉失養症)所造成,而非因其同學推動輪椅時所造成之兩側股骨骨折所造成,至為明確。
㈡另振興醫院於101年2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殘廢情形仍然係王威翔罹患裘馨氏肌肉失養症之後續結果,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被保險人王威翔因裘馨氏肌肉失養症所致之前後殘廢程度雖有不同,但其殘廢保險金之總和,最高即應以1,000,000元為限,被告於96年7月26日所給付之第二級殘廢保險金750,000元,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於99年12月8日經原告出立同意書後,給付250,000元,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差額750,000元,於法自屬無據。
㈢原告於99年12月8日出立之上開同意書,第2點載有「被保
險人前於96年間因裘馨氏肌肉失養症已經貴公司核定第二級殘廢並給付保險金在案,現被保險人因鬱血性心衰竭提出殘廢保險金申請,立書人瞭解鬱血性心衰竭與裘馨氏肌肉失養症係屬同一事故(疾病),今由貴公司從寬認定符合一級殘並依約就第一級與第二級殘廢事故所生之差額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本人同意並聲明放棄就本次事故所生之其他一切請求權,不再爭議。」乃係雙方就被保險人王威翔因「鬱血性心衰竭,致其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致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在僅符合附表二6「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6-1-4所定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七級殘廢程度情況下,因被告前已給付較嚴重之第二級殘廢保險金,而依約被告已無須再為給付,於雙方發生爭議後所達成之協議,其性質即係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契約,由被告從寬依該附表6-1-1所載「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並給付差額250,000元,而原告則拋棄就該次事故所生之其他一切請求權,不再爭議,則依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規定,原告即喪失該次事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之差額75萬元之請求權。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於法亦屬無據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子王威翔於就讀桃園同安國小期間,同安國小曾以自
己名義為要保人,王威翔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學生團體保險。
㈡原告於96年間因裘馨氏失養症導致無法行走,經被告核定為
第二級項別8「兩下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殘廢,依據學生團體保險契約第13條及附表給付比例75%之約定,於96年7月31日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750,000元。
㈢王威翔於99年4月26日下午在同安國小自輪椅上摔落,送至敏盛醫院就醫,後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
㈣王威翔於:
⒈99年5月17日經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患有裘馨氏肌肉失養症,心臟衰竭,肺高壓、肺積血,骨折。
⒉99年12月3日經長庚醫院診斷患有鬱血性心衰竭。醫囑胸腹
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不能劇烈運動,需按時服藥,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⒊101年2月10日經振興醫院診斷患有遺傳進行性肌營養不良
性退化;續發性心肌病變。醫囑左心室收縮指數高度障害
(EF:14.6%),目前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㈤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復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25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王威翔於99年12月3日經長庚醫院診斷患有鬱血性心衰竭。
醫囑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不能劇烈運動,需按時服藥,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是否因罹患裘馨氏肌肉失養症造成?抑或係因為王威翔自輪椅上摔落地面造成?㈡王威翔99年12月3日經長庚醫院診斷患有鬱血性心衰竭,與
96年間,原告因王威翔罹患裘馨氏肌肉失養症無法行走,受領750,000元,是否為學生團體保險第13條第2項所稱「同一事故」?㈢原告以受詐欺而致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99年12月8日書
立之同意書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王威翔於99年12月3日經長庚醫院診斷患有鬱血性心衰竭。
醫囑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不能劇烈運動,需按時服藥,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係因罹患裘馨氏肌肉失養症造成⒈王威翔固於99年4月26日下午在同安國小自輪椅上摔落,旋
先送至敏盛醫院就醫,並於同年4月27日至4月29日在該院住院,並經敏盛醫院於99年5月17日診斷為「患有裘馨氏肌肉失養症,心臟衰竭,肺高壓、肺積血,骨折」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尚有99年5月14日中國時報A6版剪報資料影本(本院卷第44頁)、敏盛醫院99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
⒉然王威翔該次在敏盛醫院住院,直接住院原因為雙側股骨骨
折,且其心臟擴大衰竭原因難定,與肌肉失養症有可能相關,與輪椅跌落無關,有敏盛醫院102年10月17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存卷可佐。由此已可證王威翔心臟衰竭之原因並非自輪椅上摔落所致。
⒊王威翔固經長庚醫院診斷患有鬱血性心衰竭。醫囑胸腹部臟
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不能劇烈運動,需按時服藥,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有長庚醫院99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可參。然查,王威翔於98年10月9日起陸續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裘馨氏肌肉失養症,並持續接受蕪物治療;而王威翔99年4月29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醬、住院之診斷裘馨氏肌肉失養症、二側股骨遠端骨折及鬱血性心衰竭,經藥物治療後於5月18日出院。且臨床上裘馨氏肌肉失養症係先天性遺傳疾病,患者身體各肌肉(包括四肢及心臟肌肉等)病變持續惡化,造成心臟、呼吸及全身肌肉無力,並因肺炎及心肌病變等症狀進而導致患者(鬱血性)心臟衰竭及呼吸衰竭等病症而死亡,且依現今醫療技術此病症尚無有效之治療方式,僅得持續給予症狀治療以維持患者之生命;而就醫學言,除係遭受極為嚴重之外力撞擊胸口,否則自輪椅上跌落造成鬱血性心衰竭病症之可能性極低乙節,業經長庚醫院102年12月2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036號函闡述甚詳(本院卷第95頁)。且王威翔自輪椅上摔落時係向前跌倒,呈雙腳跪地之姿,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59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證(本院卷第88頁),顯然王威翔自輪椅上摔落時,胸口並無遭受嚴重之外力撞擊。本院認由該函示之內容,益證王威翔之鬱血性心衰竭乃因罹患裘馨氏肌肉失養症所生之症狀,與自輪椅摔落並無因果關係。㈡王威翔99年12月3日經長庚醫院診斷患有鬱血性心衰竭,與
96年間,原告因王威翔罹患裘馨氏肌肉失養症無法行走,受領750,000元,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2項所稱「同一事故」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因疾病
或遭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第1項)。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但最高以1,000,000元為限(第2項)(本院卷第11頁)。
⒉王威翔於96年間因罹患裘馨氏肌肉失養症無法行走,為原告
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5頁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裘馨氏肌肉失養症於臨床上患者身體各肌肉(包括四肢及心臟肌肉等)病變持續惡化,造成心臟、呼吸及全身肌肉無力,亦經長庚醫院上揭函覆說明甚詳。顯然王威翔無法行走及鬱血性心衰竭,均係因為罹患裘馨氏肌肉失養症造成四肢及心臟肌肉病變無力所致,而罹患裘馨氏肌肉失養症之事實,自為上開保險契約第13條所稱之「同一事故」,僅其表現於外之症狀,或為四肢無力無法行走;或為心臟肌肉病變導致鬱血性心衰竭。
⒊是故,被告於96年7月31日因王威翔罹患裘馨氏肌肉失養症
導致無法行走,依據保險契約第13條及附表第二級項別8「兩下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殘廢,給付比例75%之約定(本院卷第13頁),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750,000元後,即使依據振興醫院101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王威翔患有遺傳進行性肌營養不良性退化;續發性心肌病變。醫囑左心室收縮指數高度障害(EF:14.6%),目前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本院卷第18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揭所載不論符合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卷附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6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項下,殘廢等級第一級6-1-1「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給付比例100%;抑或符合殘廢等級第七級6-1-
4所定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給付比例40%(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附表二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102年
9月26日、第378頁背面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仍係罹患裘馨氏肌肉失養症始生心肌病變、鬱血性心衰竭,與上揭罹患裘馨氏肌肉失養症造成無法行走為同一事故即罹患裘馨氏肌肉失養症所致,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二者殘廢程度即使不同,被告應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但最高以1,000,000元為限。是扣除96年7月31日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750,000元,被告99年12月10日復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250,000元,合計1,000,000元,合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以本案相同之情形,原告向台銀人壽、國泰人壽申請
保險金均獲得給付為由,認本案被告亦應與其他保險公司為相同之處理。然查,系爭保險契約為債權契約,僅發生債權債務之法律效果,基於契約關係(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契約所生的權利義務,僅在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張契約所生的權利,契約當事人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第三人更不因他人之契約而負擔義務。換言之,被告不因原告與台銀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而負擔任何義務,即使台銀人壽、國泰人壽依其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所為上揭主張,亦不足採。㈢原告於99年12月8日簽立之同意書,並無遭詐欺或意思表示
有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撤銷,應無理由⒈原告於99年12月8日與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其內容固載有「
被保險人前於96年間因裘馨氏肌肉失養症已經貴公司核定二級殘廢並給付保險金在察,現被保險人因鬱血性心衰竭提出殘廢保險金申請,立書人暸解鬱血性心衰竭與裘馨氏肌肉失養症係屬同一事故(疾病),今由貴公司從寬認定符合一級殘並依約就第一級與第二級殘廢保險金之差額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本人同意並聲明放棄就本次事故所生之其他一切請求權,不再爭議。」(本院卷第33頁)⒉然查,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僅存於「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至於同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則係反於真實引起他人對事實之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本件原告究竟有何誤認其表示之內容或誤用其表示之方法,均未見原告說明,又本案王威翔因罹患裘馨氏肌肉失養症所生之肌肉無力無法行走、鬱血性心衰竭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同一事故,亦經本院認定說理如上,是被告要求原告簽立上開內容之同意書,與事實相符,亦無詐欺原告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子王威翔因罹患裘馨氏肌肉失養症雙下肢肌肉無力無法行走,被告於96年年7月3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750,000元,嗣王威翔復因裘馨氏肌肉失養症所造成之鬱血性心衰竭,自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
2項所稱之同一事故,該同一事故造成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被告依約應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但最高以1,000,
000元為限。是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復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250,000元,合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