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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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旻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陳仲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維宏 律師被告 向邦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蔡佳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85,842元,及自附表各項金額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1,046元,及自附表二各項金額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1,04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訟標的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22條第4項,核其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共計46,361,046元,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7張,金額共計46,361,046元,作為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⒈被告自民國97年6月起向原告訂購軍服等貨品數批,經原告
依約交貨後,且經被告員工簽收無誤,由被告分別開立發票日為送貨日後60日,票面金額為貨款七成之支票,及發票日為送貨日後120日,票面金額為貨款三成之支票,交由原告作為價金之給付。惟被告所簽發支票有未兌現如附表三(共7張,見本院卷二第90頁,其中支票號碼XC0000000、XC0000
000、XC0000000、XC0000000之60日支票,係因被告於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經原告同意換票後而開立)所示,是被告尚有如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所示之貨款46,361,046元未為給付。
⒉兩造訂立契約,屬工作物供給契約,係由原告依被告所要求
之數量及品項,於生產完成後交貨予被告並請領貨款,兩造重在貨品所有權之移轉,參照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則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縱認為工作物供給契約係承攬契約或混合契約之性質,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⒊被告曾於100年4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之負責人即林基財在內
之全體股東,訂於隔日(即100年4月22日)下午2時開會討論小港廠結案事宜,於其函所附之試算表中記載:「貨款a未付票款:$46,361,046」(原證十四),核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貨款金額相符,足認被告亦有承認本件貨款債權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5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分別於101年6月8日民事答辯㈣狀(原證十五)及102年6月13日民事答辯㈠狀(原證十六)提出上揭試算表,並主張「被告對原告雖有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包括為支付貨款而開立支票所成立支票款債務及本件系爭18,124,796元貨款債務)」、「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區分為『未付票款$46,361,046』及『未付貨款$1,150,060』兩項,則被告既以書狀自承對原告有本件貨款46,361,046元,亦屬對於該貨款之承認,即生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被告雖辯稱貨款債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被告既於100年4月後陸續對於貨款債權向原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29條及揆諸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意旨,即生拋棄時效利益及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被告明知時效已完成,惟被告於本件
與另案之訴訟程序中皆有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被告並曾於103年2月12日民事答辯㈠狀第3頁稱「原告各批貨款請求權應自97年6月12日即可分別行使,是其最後一批貨款請求權時效為自97年12月20日得請求之日至99年12月19日止,迺原告逾三年後迄103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原告貨款請求權已罹於前述2年之短期時效」,顯見被告確實明知貨款債權時效已完成後仍拋棄時效利益而為承認之表示。故縱認為被告於承認後,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即應重行起算,惟本件貨款請求權應於104年6月12日時效始完成,原告既已於103年1月9日依法起訴請求,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當屬無據。
⒌兩造就貨款部分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或十二計算,對此
有原告於96年及97年之帳冊記載(如原證十九):「向邦8/22票改9/2票$0000000+9/12票$0000000收月息0.8%利息開9/12;收向邦6/30票XC0000000,因5/30票$0000000延到6/12共13天,收利息7,005;收向邦6/30票XC0000000,因7/12票$0000000延到7/26共15天,收利息37,080;收向邦7/22票XC0000000,因7/18票$00000000延到8/19共30天,收利息152,142;收向邦7/22票XC0000000,因7/22票$7,608,972延到8/6共15天,收利息38,045」,因此換算為年息如下所示:⑴月息0.8%×12=年息9.6%⑵(7005/0000000)÷13×365≒12%⑶(37080/0000000)÷15×365≒12%⑷(000000/00000000)÷30×365≒12%⑸(38045/0000000)÷15×365≒12%,足認兩造間就貨款已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或十二,則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貨款遲延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⒍被告於本件審理迄今,皆係主張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請見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鈞院卷二第75頁),顯見系爭貨款債權尚未獲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於上開書狀第3頁所附股東持股比例之圓餅圖皆非兩造公司之持股,與兩造間所生之債權債務毫無關係,更遑論系爭貨款債權。又細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1至15,其立約人皆非兩造公司,更有出現「借方」、「貸方」、「第1條:貸方同意提供新台幣伍仟萬元(『借貸款項』)貸與借方」等字樣,顯見其乃為被告前負責人與林基財、 李川民 等人之借款關係,與系爭貨款債權全然無關。綜上,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皆不爭執系爭貨款未獲清償,迄今始辯稱貨款業已清償,亦未提出任何系爭貨款清償之證明,竟以其前負責人與其他個人股東間之出資與借貸關係意圖混淆,足認其所辯,實無可採。
㈡備位部分:
⒈被告將支票交付予原告後,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支票
號碼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1、1
6、22、41、49、56、56)經原告提示後,竟遭票據交換所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是原告得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金額共計46,361,046元及自上列各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縱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否認之),由於被
告曾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其上票據債權既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確實因此受有免除給付貨款之消極利益,故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得46,361,046元。
⒊被告雖辯稱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請求權亦屬票據法上請求
權而應適用票據法上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惟依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對於該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性質認為係「票據法上之特別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於票據法上未有明文規定,即應回歸民法第125條之15年。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有別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獨立權利,兩者不得混為一談。亦即執票人雖因票據之原因關係及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發票人返還因時效所獲利益,但並不妨礙執票人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1,046元,及自附表二各項金額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1,04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批貨款,係分別於97年6月12日
至同年12月20日陸續完成交貨,最後一批貨款請求權時效為99年12月19日,原告迄103年1月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又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前段之規定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支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屬票據上之權利,
被告前曾開立支票以清償貨款,該支票嗣經原告同意更換如原證17所示之支票,此為原告所自承。又換票後之各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10月17日起至98年1月29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支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又利息債權從屬於原本債權,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從屬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是本件最後一筆票款請求權時效為99年1月28日,而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至於原告提出其公司總分類帳,聲稱兩造間就未付貨款有約
定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云云,由於該總分類帳僅為原告公司內部文件,無從佐證兩造間有年息百分之十之約定,被告否認之。再者,因原告之貨款及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細繹原證十四100年4月21日傳真結案試算表之內容,顯示被
告當時係邀請訴外人 吳嘉裕陳秋男 、李川民、林基財、 林瑛玉江粉 等人「假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辦公室,續行小港廠結案事宜之討論」,該結案試算表之標題亦載明係「依監察人林瑛玉及李川民、陳秋男於100/2/8下午與 楊克誠 所討論之暫提方案,製作本試算表」,故僅憑「未付票款」項下有「$46,361,046」之記載,難認被告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且細繹被告代理人於另案101年6月8日民事答辯㈣狀及102年6月13日民事答辯㈠狀之前後文,可知其內容均係在解釋100年4月21日傳真後附結案試算表係如何計算,而非在「承認」被告對原告有「$46,361,046」之未付票款債務存在,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原告斷章取義,逕自為不利被告之解釋,殊無可採。縱原告主張上列傳真已發生承認之效力,則不論係100年4月21日傳真或被告於兩造另案之相關書狀,均係於原告之貨款及票款債權時效完成後始提出,已無從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此外,被告既未承認債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以契約承認該債務」及「明知時效已完成」等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顯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100年4月21日所發之傳真,視同被告「拋棄時效利益」,惟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已明揭:「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則即使自100年4月21日重新起算時效,原告之貨款債權及票款債權於起訴或追加請求時,亦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待言。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當執票人對發票人之原因關係請求權(商人間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發票人已主張時效抗辯時,若認執票人仍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顯然剝奪發票人之原因關係抗辯權,且若該原因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相關短期時效規定,竟僅因以票據做為支付工具,即無適用之餘地,顯有違該短期時效規定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之貨款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已主張時效抗辯,依上列說明,被告縱因票據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亦非屬不當利得,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因票據時效消滅所受之利益,應無理由。茲因本件原告之原因關係請求權(商人間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被告已無不當利得,亦無須返還;若認執票人仍得行使前揭利益償還請求權,顯然剝奪發票人之原因關係抗辯權。
㈥被告公司本從事紡織成衣業務,嗣於92年間為參與國防部「
聯勤第302廠委託民間經營案」,擬設立「向邦公司小港廠」以負責經營聯勤第302廠(下稱第302廠),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楊克誠遂召集林基財(即原告負責人)、吳嘉裕、李川民及陳秋男等人共同出資設立該第302廠,約定由原告負責從事第302廠軍用服飾之加工,故前開楊、林、吳、李、陳等五人亦分別以個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名義,按32.5%、32.5%、15%、10%、10%之比例持有原告之股份。嗣因被告公司於97年間有融資需求,除須向林基財等人調借資金外,並有貨款未正常支付之情形,為擔保私人及公司之借款、貨款之清償,楊克誠(下稱「借方」)與林基財、江粉(林基財之妻)、吳嘉裕、李川民及陳秋男(下稱「貸方」)遂於97年11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位於柬埔寨之土地以附條件買賣(讓與擔保)之方式轉讓予貸方指定之人以為債權之擔保,並約定若借方逾約定期限未買回時,將由土地抵償未清償之債務:⒈根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及第7條之約定,借方須將位於柬埔寨柴楨省「曼哈頓經濟特區」內,當時市價超過5.4億元之18公頃土地(下稱柬埔寨土地),約定以2.58億元作為日後買回之價格,以附保留買回權利(讓與擔保)之方式轉讓予貸方指定之人,以擔保貸方之個人借款、股款(即借、貸方各自交叉投資公司之出資款)及向邦公司為營運302廠而應支付之貨款(含已開票及未開票之貨款,其中亦包括旻洋公司之貨款)。⒉又貸方為符合柬埔寨受讓土地之相關法令限制,乃於97年雙方議約期間即於柬埔寨當地新設一家柬籍公司「GoldenCityCo.Ltd」(以下簡稱GCC),並由貸方共同指定 吳禮仲 (吳嘉裕之子)出任GCC之負責人。⒊其後,借、貸雙方即依97年11月7日協議書之約定,於97年12月間就前揭柬埔寨土地之移轉事宜另簽訂聲明書,並完成土地之過戶。⒋依系爭協議書第5、6條之約定,貸方應於柬埔寨土地過戶至貸方指定之人名下後7日內,履行「解除包括楊克誠、向邦公司及第三人原提供之所有擔保責任,並同意返還或移轉擔保性質之支票、股票及文件」、「變更旻洋公司對於苗栗縣○○鎮○○○段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金額」等義務,然貸方卻始終怠於履行,進而影響借方即楊克誠行使買回權之時程,楊克誠遂於99年9月28日委託吳至格律師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114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惟仍未獲置理。⒌根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及第5項「借方未於2010年7月1日前買回時,貸方得於2010年10月1日前通知借方於30日內優先買回尚未買回之本約土地,如未於期限內買回,貸方得轉賣尚未買回之本約土地…」、「如貸方未於2010年10月1日前通知借方轉賣本約土地,視為尚未買回之本約土地已以尚未清償之金額作價出賣予貸方抵償,且視為借方已同意貸方得全權處理尚未買回之本約土地,雙方不再找補」之約定,若楊克誠於買回期限經過後,仍未將柬埔寨土地全部買回者,則尚未買回之柬埔寨土地即用以抵償所有未清償之款項(即包括雙方交叉持股之各公司股款、私人與公司間之借款、向邦公司為營運302廠而應支付之貨款),雙方不再找補。⒍截至目前為止,柬埔寨土地迄今仍為GCC所有,且GCC目前於官方登記資料所示之股權歸屬,仍為林基財、江粉(林基財之妻)、吳嘉裕、李川民及陳秋男等貸方或其所指定之人。綜上,本件被告為支付第302廠貨款所開立予原告而未兌現之票款債務既為系爭柬埔寨土地之擔保範圍,由於楊克誠並未於99年7月1日前行使買回權,將柬埔寨土地全部買回,而系爭柬埔寨土地目前又仍繼續登記於貸方所指定之GCC名下,未曾轉讓予第三人,則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5項之約定,系爭貨款、票款債務,即已由系爭柬埔寨土地予以抵償,被告已無額外利得。
㈦原告前曾於100年5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12萬4,796元貨款
(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及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5號),被告則以原告另應返還被告1,697萬4,766元為由主張抵銷。原告於該案訴訟中雖不爭執其應返還被告1,697萬1,216元(其與被告主張抵銷範圍差異僅在其中3,550元之電費),惟主張該1,697萬1,216元之被動債權已與本案4,636萬1,046元之票款債權相抵銷,並獲高等法院判決改採納其主張,進而認定被告應給付1,812萬4,796元之貨款。原告再於103年1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148萬5,842元,嗣經被告爭執其中1,812萬4,796元有重複起訴情形後,原告減縮僅請求4,636萬1,046元票款債權,惟因原告前既已主張其中之1,697萬1,216元業因抵銷而消滅,則就該其已主張抵銷之1,697萬1,216元,本應扣除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倘若允許原告於本案重複請求1,697萬1,216元的話,不僅與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判決理由相歧異,更無疑形成被告用以抵銷之1,697萬4,766元憑空消失,於兩案皆不得抵銷之不公平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自97年2月起向原告訂購軍服等貨品,經原告依約交貨後,由被告分別簽發發票日為送貨日後60日,票面金額為貨款七成之支票,以及發票日為送貨日後120日,票面金額為貨款三成之支票,交由原告作為價金之給付。惟其中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支票(見本院卷二第90頁,其中支票號碼為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之60日支票,係因被告於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經原告同意換票後而簽發)共7張,金額共計46,361,046元,並未兌現,故被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共計46,361,046元未為給付。此有統一發票(三聯式)、支票、送貨單、支票號碼為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之支票、被告之訂單與原告之送貨單及發票對照表、被告之訂單與原告之送貨單及發票對造表、97年3月6日訂單暨發票明細、97年6月4日訂購單暨發票明細、97年2月21日訂單暨發票明細、97年4月25日訂單暨發票明細、97年2月20日訂單暨發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7頁、本院卷二第94頁、第183-20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自97年2月起向原告訂購軍服等貨品,經原告依約交
貨後,由被告分別簽發發票日為送貨日後60日,票面金額為貨款七成之支票,以及發票日為送貨日後120日,票面金額為貨款三成之支票,交由原告作為價金之給付。惟其中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支票(見本院卷二第90頁,其中支票號碼為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之60日支票,係因被告於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經原告同意換票後而簽發)共7張,金額共計46,361,046元,並未兌現,故被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共計46,361,046元未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曾於另案主張被告自97年8月起至10月間,向原告訂購如另案附表一所示之軍服等貨品,經原告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尚有貨款18,124,796元(該貨款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不同,並未重覆請求)未為給付,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1,799,121元),一部敗訴(16,325,675元)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判決認原告應全部勝訴,而將原審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並改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325,675元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168頁),足見被告自97年6月起向原告訂購軍服等貨品之契約,重在貨品所有權之移轉,係屬買賣之性質,且業經原告依約交貨,但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支票7張,金額共計46,361,046元,並未兌現,故被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共計46,361,046元未為給付。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之送(交)貨日期係於97年5月19日至97年9月23日,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則於97年10月17日至98年1月29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1月13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則依上列規定,上列貨款及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均已逾期。惟按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克誠以被告公司名義於100年4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負責人林基財在內之全體股東,訂於100年4月22日下午2時,假被上訴人公司中和辦公室,續行小港廠結案事宜之討論,隨函檢附之試算表中明確記載:「貨款『未付票款』:4,636萬1,046元,『未付貨款:$115萬0,060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加上被告於另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自承欲主張抵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6,974,766元,再扣除匯費30元(即另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收現172,327元及匯費30元,共計172,357元,其中之匯費30元),核與原告於該案請求之系爭貨款金額18,124,796元相符(計算式:115萬0,060元+1,697萬4,766元-30元=1,812萬4,796元);以及被告於該案原審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分別提出前開試算表,並陳稱:「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雖有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包括為支付貨款而開立支票所成立之票款債務及本件系爭1,812萬4,796元貨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足認被告陸續對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或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票款債權及該案系爭貨款債權向原告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則依上列說明,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其所辯前詞,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貨款已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或十二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查依原告提出之旻洋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見本院卷二第9-10頁)所示,原告於96年及97年之帳冊記載:「向邦8/22票改9/2票$0000000+9/12票$0000000收月息0.8%利息開9/12;收向邦6/30票XC0000000,因5/30票$0000000延到6/12共13天,收利息7,005;收向邦6/30票XC0000000,因7/12票$0000000延到7/26共15天,收利息37,080;收向邦7/22票XC0000000,因7/18票$00000000延到8/19共30天,收利息152,142;收向邦7/22票XC0000000,因7/22票$7,608,972延到8/6共15天,收利息38,045」,因此換算為年息如下:⑴月息0.8%×12=年息9.6%⑵(7005/0000000)÷13×365≒12%⑶(37080/0000000)÷15×365≒12%⑷(000000/00000000)÷30×365≒12%⑸(38045/0000000)÷15×365≒12%,顯係被告遲延給付原告票款所給付之利息,並非兩造間就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已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或十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抵銷之意思表示以表明消滅二人互負債務之意旨為已足,固不以明言抵銷為必要,惟仍須足以確定所欲抵銷之二債務,方屬適法(參 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0年3月修訂版,第1105頁)。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以:⑴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2日之律師通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克誠函文說明欄記載:「一本件係依旻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旨辦理。二據上開當事人委稱:『向邦公司積欠本公司款項共計NT4,751萬4,656元,以及該積欠日期起計年息百分之十在目前共計NT1,601萬2,782元…函知向邦公司及楊克誠,於函到五日內返還上開欠款…。」等語,有 崴騰 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2日崴騰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克誠接獲上開律師函後,於100年3月8日函覆略以:「…代當事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寄發第0000000-0號函所述之欠款4,751萬4,656元及利息1,601萬2,782元,均未見任計算明細與憑證,無從查核確實與否。…並請轉知當事人林基財、江粉及由彼等負責執行業務之旻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5日以前,提出彼等所稱之借款、欠款及利息之計算明細與憑證,以供本人查核,裨及早確認相關數據,以利結案。」等語,有被上訴人公司100年3月8日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欠款並未否認,僅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計算及憑證以供查核確認。嗣上訴人再於100年3月14日委託律師以崴騰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略以:「…向邦公司積欠旻洋公司款項計NT4,751萬4,656元,以及該積欠日期起計年息百分之十在目前共計1,601萬2,782元,如附件二所示,請 貴大 律師代表本人函覆向邦公司及楊克誠上情,並請渠於函到五日內返還上述借款,免生訟累,更維商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並隨函附上計算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貨款債權計算明細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貨款債權中7紙支票應收票款總計本金4,636萬1,046元(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背面),應收帳款共計2,512萬4,796元(見原審卷(二)第142頁正面);說明欄記載:「一應收帳款已收現明細如下:8,397,865(應收票據)+1,630,336(應付貨款)+7,871,703(銷貨退回)+2,465,000(000000收現)+3,433,000(000000收現)+172,327(收現)=23,971,186」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其中:①839萬7,865元部分,即是應收帳款明細「項次12」700萬元,和附表二「編號1」139萬7,865元二筆總和。②163萬0,336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1萬3,860元、「編號6」69萬4,892元、「編號7」91萬2,316元及「編號8」9,268元四筆之總和。③787萬1,703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169萬9,450元、「編號4」617萬2,253元二筆之總和。④246萬5,0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246萬5,000元。⑤343萬3,955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343萬3,955元。⑥17萬2,327即附表二「編號11」17萬2,357元,其中差額30元係匯費。前開貨款債權計算明細中「應收帳款已收現明細」2,397萬1,186元,對照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銷債權(編號2電費3,550元除外),扣除上訴人列入後再扣除之票款700萬元,債權之金額及細目皆完全相符。⑶上訴人前開100年3月14日律師函附貨款債權計算明細業已載明各筆應收帳款(即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之詳細資料,即足以特定上訴人所請求及主張抵銷之金錢債權範圍。又前開計算明細表復詳載並說明被上訴人應清償之債務中「應收帳款已收現明細」2,397萬1,186元,業已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銷債權(即主張抵銷之被動債權,編號2電費3,550元除外)逐筆列計扣除,並表明請求之貨款係扣除已收現後之款項,足認前開律師函主張抵銷之債權範圍即可特定並生抵銷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主張抵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銷債權(編號2電費3,550元除外),業經伊於100年3月14日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堪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足見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欲主張抵銷之如另案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銷債權(共計16,974,766元,扣除編號2電費3,550元後為16,971,216元),業經原告於100年3月14日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又兩造間就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既未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或十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二各項金額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再者,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足見原告於100年3月14日行使抵銷權時,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尚無約定利息或原告請求遲延之法定利息可言。是本件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或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票款(即本金46,361,046元),均應扣除原告於100年3月14日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之債權金額(即16,971,216元),而僅得就原告於100年3月14日行使抵銷權後僅餘之貨款或票款(即29,389,830元)予以請求。
㈤被告既陳明因被告公司於97年間有融資需求,除須向林基財
等人調借資金外,並有貨款未正常支付之情形,為擔保私人及公司之借款、貨款之清償,楊克誠(下稱「借方」)與林基財、江粉(林基財之妻)、吳嘉裕、李川民及陳秋男(下稱「貸方」)遂於97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將位於柬埔寨之土地以附條件買賣(讓與擔保)之方式轉讓予貸方指定之人以為債權之擔保,並約定若借方逾約定期限未買回時,將由土地抵償未清償之債務,並提出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8-120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及第5項「借方未於2010年7月1日前買回時,貸方得於2010年10月1日前通知借方於30日內優先買回尚未買回之本約土地,如未於期限內買回,貸方得轉賣尚未買回之本約土地…」、「如貸方未於2010年10月1日前通知借方轉賣本約土地,視為尚未買回之本約土地已以尚未清償之金額作價出賣予貸方抵償,且視為借方已同意貸方得全權處理尚未買回之本約土地,雙方不再找補」之約定,主張本件被告為支付第302廠貨款所開立予原告而未兌現之票款債務既為系爭柬埔寨土地之擔保範圍,由於楊克誠並未於99年7月1日前行使買回權,將柬埔寨土地全部買回,而系爭柬埔寨土地目前又仍繼續登記於貸方所指定之GCC名下,未曾轉讓予第三人,則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5項之約定,系爭貨款、票款債務,即已由系爭柬埔寨土地予以抵償,被告已無額外利得,顯屬無據。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8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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