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江華
陳宏玉共同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
曾君豪 律師 陳義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江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宏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江華明知陳宏玉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欲來臺照顧其女OO之家庭及工作,且其與OOO(現已去世,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俱無結婚之真意,朱江華竟與OOO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犯意聯絡, 渠等 復與陳宏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推由朱江華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帶同OOO入境大陸地區,並安排陳宏玉與OOO於同年12月29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OOO在大陸地區之食宿費用則均由陳宏玉支付。嗣OOO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95年1月4日先行返臺,並於95年2月17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使陳宏玉形式上取得OOO之配偶身分後,再由OOO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於95年2月20日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許陳宏玉以OOO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陳宏玉來臺團聚,陳宏玉乃於95年7月27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朱江華、OOO並到場接機,而以此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陳宏玉得以進入臺灣地區,陳宏玉並居住於其女OO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其後陳宏玉、OOO旋於95年8月7日至臺北縣OO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 OO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結婚證明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OOO與陳宏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記載渠二人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渠 等復接續上述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推由OOO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及登載上開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於97年1月10日向移民署申請准許陳宏玉來臺依親居留;推由陳宏玉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保證書由OOO填具),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及登載上開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於99年6月1日向移民署申請准許陳宏玉來臺長期居留;推由陳宏玉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保證書由 廖茂輝 填具),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及登載上開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於101年8月8日向移民署申請准許陳宏玉來臺定居,而接續行使上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正確性,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分別為實質審查後,先後准許陳宏玉來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陳宏玉乃據此於97年10月13日(先於同年8月4日離臺)、99年7月12日(先於同年7月2日離臺)、101年12月23日(先於同年12月15日離臺)搭機進入臺灣地區,而接續以此非法方式,使陳宏玉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尤以審判中如已發生原供述者死亡或其他陳述不能之情形,若其先前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而此一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捨此將影響犯罪主要事實有無之認定,倘仍不予肯認其證據能力,將有悖於實體發見之訴訟目的。是為彌補此一缺失,乃有本條之規定,例外認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查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OOO於警詢時之證述,乃係被告朱江華、陳宏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OOO業於103年10月6日死亡,此有該證人之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8頁),稽之該證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而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距本案犯罪時間及遭查獲時點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朱江華、陳宏玉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該被告二人之供證,是證人OOO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可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1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以證人OOO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依上說明,自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經查,證人OOO、OOO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OOO、OOO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等分別行交互詰問,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二人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俱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證據使用,故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均容無足取。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前開由被告朱江華介紹OOO至大陸地區與被告陳宏玉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嗣OOO返臺後,再陸續向移民署辦理前揭被告陳宏玉來臺團聚等事宜及向前揭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後被告陳宏玉旋即來臺並居住於其女OO前揭住處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朱江華辯稱:陳宏玉和OOO是透過我介紹認識的,他們二人有經常通電話,OOO有看過陳宏玉的照片,就請我約陳宏玉出來見面,在結婚前即西元2005年他們還有約在中國廣西桂林的賓館見面,所以他們是真的結婚,有結婚真意,並不是為了來臺灣工作或取得居留權才結婚。對於起訴書上所記載由我介紹OOO與陳宏玉結婚、辦理來臺探親、辦理結婚登記等相關過程及時間、地點,我都承認,但我否認他們是假結婚云云;被告陳宏玉則辯稱:是朱江華介紹我們認識,當時我並未看過OOO的照片,但OOO看過我的照片,我女兒OO也知道,她在我們結婚前也有看過OOO,我和OOO經常通電話,在結婚前即西元2005年OOO來廣西桂林旅遊時,透過朱江華約我在桂林見面,那是我們第一次見面,我在那裡住了二個晚上,當時就已經講好要結婚,才會在那裡住二個晚上。隔了幾個月後,我們才在長沙辦理結婚登記。我來臺灣後是住在我女兒家,我斷斷續續有去過OOO的家,但他的小孩排斥我,我沒有在那裡住過,且OOO說房子是他前妻小姨子的,他也是在小姨子的工廠上班,我搞不懂他的意思,我也不知道為何他不讓我去他那裡住。如果我們是假結婚,為何他還要帶我去他的OO老家拜祖先、過夜,且我的健保卡、手機都是他辦的,費用也是他繳。我都五十幾歲了,何必假結婚,我們二個還會去上賓館,每星期都會去,OOO到我女兒家來,還會一起吃飯,一星期至少一次。對於起訴書上所記載由朱江華介紹OOO與我結婚、辦理來臺探親、辦理結婚登記等相關過程及時間、地點,我都承認,但我否認我們是假結婚云云。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略以:被告陳宏玉與OOO之婚姻係屬真實,檢察官在偵查中未經具結訊問之情形下,僅憑形式上及實質上均不合法,而無證據能力之OOO警詢筆錄,挑選其中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即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實有不當。OOO於警詢中所述,對於與被告陳宏玉結婚之細節、婚姻生活之經過均有陳述,若二人係假結婚,被告陳宏玉大可給付OOO一定之金錢作為代價,何需委身自己與OOO過夜而發生關係,甚至在OOO住院期間前往照顧,更陪同OOO返鄉祭拜父母告知娶媳一事,且還告知被告陳宏玉其名下所有之土地?而OOO擔任假結婚人頭長達8年期間,所獲利益竟只有94年赴中食宿之花費?在OOO之女OOO、OOO對於OOO娶被告陳宏玉一事本不知情,又豈能成為證明「假結婚」之證人?又何須交由OOO為被告陳宏玉辦理健保及手機門號,更為其支付費用?檢察官對此諸多不合理之處,未加詳查,即妄加起訴,實屬冤枉。OOO基於社會上對於國人與陸配結婚,均以歧視偏見之異樣眼光看待,故不欲張揚而未告知親友,加以其居住之房屋乃屬前妻之姊妹(即小姨子)所有,更無法將結婚一事公諸於世,而將被告陳宏玉帶回家居住。上開難言之無奈,經遭檢察官逕予羅織入罪,可謂無辜至極,亦致介紹人朱江華無端受累,其認事用法,實有可議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江華於94年12月27日帶同OOO入境大陸地區後,
OOO旋於同年12月29日與被告陳宏玉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嗣OOO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95年1月4日先行返臺,並於95年2月17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使陳宏玉形式上取得OOO之配偶身分後,再由OOO於95年2月20日至移民署申請准許被告陳宏玉以OOO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被告陳宏玉來臺團聚,被告陳宏玉乃於95年7月27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並居住於其女OO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其後陳宏玉、OOO旋於95年8月7日至臺北縣OO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OOO與陳宏玉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記載渠二人已結婚之戶籍謄本。嗣後復由OOO或被告陳宏玉於前揭時間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等資料,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及登載上開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先後向移民署申請准許陳宏玉來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先後予以准許,陳宏玉乃據此分別於97年10月13日(先於同年8月4日離臺)、99年7月12日(先於同年7月2日離臺)、101年12月23日(先於同年12月15日離臺)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此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或不為爭執外,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湖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分文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多次出入境證、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OOO及被告二人出入境資料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6至73頁、本院卷第77頁),應堪認屬為真。
㈡茲本件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陳宏玉與OOO之結婚
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而為有效成立之婚姻,亦或僅係虛偽之結婚。本院審酌如下:
⒈婚姻乃終身大事,並為親屬關係之起點,社會生活之基
礎。婚姻是否成立生效,關乎當事人配偶身分是否取得,其子女是否婚生,姻親關係是否發生,亦與第三人之財產上關係有莫大之影響,自須具備法定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又婚姻之形式要件在使正當男女結合之婚姻關係向社會為明確之公示,而與非婚姻關係有所區別;而其實質要件則以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為其根本要件。申言之,婚姻意思乃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婚姻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若僅係虛偽之結婚,因不具婚姻意思即結婚真意,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自屬無效之婚姻。
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OOO於警詢中供證:94年經由
朱江華介紹,朱江華拿陳宏玉的照片讓我看,後來我和朱江華過去湖南衡陽,隔天朱江華、陳宏玉等人就和我一起到長沙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我沒有看過陳宏玉的親人, 朱家華 在大陸地區的家就是陳宏玉的家,都是陳宏玉在整理的。我娶陳宏玉不用花錢,只花自己的機票錢,在朱江華家就吃他們煮的,在飯店住是陳宏玉出錢,車資、食宿都是別人付,我沒有出錢,陳宏玉想來臺灣賺錢。陳宏玉來臺我和朱江華有去接機,接完機後我把陳宏玉接到朱江華家,我就回OO的OO醫院,當時我因坐骨神經開刀住院。陳宏玉沒住過我家,去朱江華家後,她就去她女兒OO家住,約1個月後有去當老人看護,會住在看護老人的家裡。我不讓陳宏玉來我家住,我怕鄰居說閒話,我也沒跟同住的子女說這件事,子女都不知道我和陳宏玉結婚的事,附近的鄰居、里長都沒人知道這件事。我和陳宏玉結婚是假的,我是人頭。
陳宏玉拿到身分證前1年半,我就想和她離婚,但她求我幫她拿身分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是依證人OOO上開所述,其與被告陳宏玉客觀上並無形成婚姻之共同生活關係,主觀上其亦無與被告陳宏玉結婚之真意。
⒊依OOO與被告陳宏玉於移民署之面談紀錄所載,渠二
人均陳稱:94年10月朱江華拿陳宏玉的照片給OOO看,介紹陳宏玉給OOO,OOO才於同月打電話給陳宏玉聯繫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而OOO於同年12月27日赴中,同年月29日即與陳宏玉在湖南省民政廳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前亦已述及。可知OOO與被告陳宏玉在婚前2個月才認識,且OOO僅透過照片得知被告陳宏玉之容貌、外型,期間雙方亦僅透過電話聯繫,並未實際見面、約會,迄至OOO赴中後,雙方旋即辦理結婚,衡諸一般常情,彼時雙方之情感應僅係淺薄,要無深厚情感可言。再者,OOO與被告陳宏玉結婚後,姑不論被告陳宏玉係遲至95年7月27日始來臺,而有長達約7個月之婚姻空窗期,即便被告陳宏玉來臺後,雙方亦始終未共同居住生活,OOO甚且從未主動向同住之子女提及其與被告陳宏玉結婚之事,此除據OOO供述於前外,復經證人即OOO之女O
OO、O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本院卷第83、87頁正面),被告陳宏玉亦承認其確未住過OOO之住處無訛。由上以觀,OOO與被告陳宏玉婚前既無深厚之感情基礎,婚後復從未形成共同居住生活之婚姻關係,OOO甚且不讓其至親且同住之子女知悉其與被告陳宏玉結婚之事,顯見雙方應非基於結婚真意而為結婚,應屬灼然明甚。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辯稱:OOO與陳宏玉在婚前即西元2005年就曾在廣西桂林見過面云云,然觀諸前揭卷附之OOO入出境資料(參見本院卷第77頁),OOO於94年(即西元2005年)僅於該年12月27日出境1次,該年並無其他入出境紀錄;而其更前一次之出境則早在91年11月21日,亦顯非被告二人辯稱之見面時間。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合,自無足取。
⒋OOO與被告陳宏玉結婚,並未提供聘金,此業經被告
陳宏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9頁),核與OOO警詢中所供:其不用花錢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3頁);甚且OOO於赴中與被告陳宏玉結婚之過程中,除支付己身機票錢外,其餘食宿均為被告陳宏玉所出,此復經被告朱江華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25頁),亦核與OOO於警詢中所供大致相符。足見OOO與被告陳宏玉結婚,除其赴中之機票費用外,在當地之食宿費用竟均由被告陳宏玉支出,其亦毋庸提供一般傳統習俗上之聘金予對方,已明顯異於一般赴中結婚男方之作法。其次,被告朱江華僅係被告陳宏玉之好友,此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130頁背面、第133頁正面);而證人OO與OOO間則是很遠的遠親關係,此亦據證人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參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可知被告朱江華並非被告陳宏玉之表姊,證人OO亦非OOO之表哥。惟OOO於首次向移民署申請准許被告陳宏玉來臺之面談中,則佯稱OO為其表哥,OO知悉其結婚之事,並經移民署人員當場以電話向OO查證;而被告陳宏玉於該次移民署之面談中,亦佯稱被告朱江華為其表姊,其係透過表姊朱江華的介紹才認識OOO云云,此有移民署之面談紀錄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可見OOO、被告陳宏玉並未向移民署據實以告,若非渠等因事涉假結婚而有心虛,又何須如此;而渠等如此所為,無非係意圖藉上述親戚關係之佯稱,希冀取信於移民署人員,使移民署人員不致懷疑渠等為假結婚,而讓被告陳宏玉得以順利來臺。再次,被告陳宏玉於
101年10月15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即旋於隔年(102年)4月18日與OOO辦理離婚登記,此有OOO、被告陳宏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78頁),此不啻與OOO前揭警詢中所供:陳宏玉拿到身分證前1年半,我就想和她離婚,但她求我幫她拿身分證等語相吻。至被告朱江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陳宏玉與OOO會離婚,是因為OOO愛賭,身上不留錢,又很邋遢,輸了錢還會向我或陳宏玉要,脾氣不好時,甚至還會打陳宏玉幾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然被告陳宏玉於警詢中先係陳稱:OOO打電話叫我過去朱江華家,電話中沒講何事,我到朱江華家才知道要簽字離婚,當天我們就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則係供稱:我都跟OOO在一起了,為何要離婚,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離婚,OOO說我們分開好了,我有問為什麼,OOO有生病不跟我說,他每個月還是會拿錢給我,對我很好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31頁),故被告二人就何以OOO會與被告陳宏玉離婚之說法竟大相逕庭、南轅北轍,離婚之實際真相為何,更增添疑竇。而稽以被告陳宏玉之說詞,離婚是OOO主動提出,且未說明原因,並於提出當天被告陳宏玉竟即配合辦理離婚,此誠異與一般有真實婚姻關係者面臨他方單方面要求離婚之可能反應、作法,由此反益徵被告陳宏玉與OOO確係假結婚,故於條件完成後(即被告陳宏玉取得我國身分證後),雙方始能「無條件」、「立即」辦理離婚登記。⒌OOO與被告陳宏玉於102年4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後
,復旋由被告朱江華媒介其與大陸地區女子OOO結婚,而於同年6月18日再由被告朱江華帶同OOO赴中,並於翌日(同年月19日)即與OOO在湖南省民政廳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此有OOO、被告朱江華之出入境資料、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移民署訪談紀錄、電話訪談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2頁、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 然衡 以被告朱江華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宏玉與OOO會離婚,是因為OOO愛賭,身上不留錢,又很邋遢,輸了錢還會向我或陳宏玉要,脾氣不好時,甚至還會打陳宏玉幾下云云,其既知OOO如此不堪,竟又於OOO離婚後短短兩個月內再度幫OOO媒介大陸地區配偶OOO,顯然不合常情;且媒介時間如此短暫,OOO竟在殆無感情基礎之情況下,於赴中翌日即與OOO辦理結婚,更令人起疑。嗣OOO與OOO辦理結婚後,旋即又向移民書申請准許OOO來臺團聚,然因二人經移民署面(訪)談結果,認二人說詞有眾多瑕疵,結婚動機、目的有疑,且衡以OOO於前配偶(即被告陳宏玉)取得身分證後數月離婚,旋再娶OOO,而OOO家人同住20多年,卻不知OOO2段陸配婚姻,其近期2次赴中皆由介紹人即被告朱江華陪同,復有相同結婚模式之國人一同赴中等情,因而認OOO與OOO之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遂不准上開來臺團聚申請,有移民署不准狀況通知單暨簽呈、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複查移辦紀錄表、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等影本資料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89至94頁)。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朱江華容有媒介OOO赴中與OOO虛偽結婚之嫌,其情節、模式、方法與本件殆屬相同,益見本件OOO與被告陳宏玉之結婚亦應係經由被告朱江華所媒介之虛偽結婚。
⒍基上各節,相互勾稽、研判以觀,足徵被告朱江華應係
推以OOO為人頭,媒介俱無結婚真意之OOO與被告陳宏玉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渠二人之結婚係屬虛偽結婚甚明。至縱認OOO或有指示OOO一併繳納被告陳宏玉之健保費或手機門號通話費之情,甚或有如被告陳宏玉及辯護人所稱,被告陳宏玉尚有與OOO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等之情事,然凡此種種,均無非僅係O
OO、被告陳宏玉為維繫其虛假婚姻關係,相互所為之行止或對價作為,在司法偵審實務上並非鮮見,尚難執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是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要與事證不合,均非可採。
㈢至證人即被告陳宏玉之女OO及證人OO於本院審理時固
均證稱OOO與被告陳宏玉結婚並非虛偽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然該二證人所述,核與前開各該事證不符,已難採信。況證人OO為被告陳宏玉之女,且被告陳宏玉目前猶與證人OO同住,二人關係至為緊密,該證人所為證述自不免有偏袒迴護被告陳宏玉之嫌,其證述更難信實。而證人OO依其所稱,僅係OOO很遠的遠親,業如前述,但其於前揭OOO向移民署申請准許被告陳宏玉來臺團聚之面談時,竟與OOO共同向移民署人員佯稱其係OOO之表哥,並對當場向其電詢之該署人員表示知悉OOO與被告陳宏玉結婚之事云云(參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故證人OO既配合涉入上情,復參以該證人係開設太子宮,均認識被告二人,與被告朱江華住處僅距100公尺,渠二人係被告朱江華前來太子宮拜拜認識;而被告二人及OOO經常會參加證人OO太子宮的廟會,廟會後亦會在太子宮聚會等情,此經證人OO、被告朱江華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95頁正面),顯然證人OO與被告朱江華之交情亦屬匪淺,則該證人個人之憑信性當亦甚屬有疑,其證述自同難逕以採認。故證人OO、OO所為證述,均無從執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OOO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
說你有看過你父親過世前手機有跟陳宏玉的合照,你有詢問你父親,他說這個是真的結婚,且他說他之前生病時,陳宏玉也有去照顧過他,是否屬實?)我看過手機的照片是去移民署作過筆錄後,我問我父親,因為我沒有看過陳宏玉,我也並不知道手機上這個人是誰,我父親說她是陳宏玉,我問他他們到底是什麼關係,移民署說他們是假結婚,我父親說他們是真的結婚。我父親說陳宏玉有去照顧過他,是之前生病的時候,不是去年最後一次生病的時候,但我都沒有看到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
惟參以OOO因涉嫌與OOO假結婚,遂進一步遭移民署懷疑其前更涉嫌與被告陳宏玉假結婚,移民署乃於103年
4月12日對其約詢,其女即證人OOO亦於同年5月22日經移民署約詢,此有其二人之移民署詢問筆錄附卷可考,是證人OOO於上開約詢後之某日,方才詢問OOO與被告陳宏玉之關係為何,而彼時OOO固於上開約詢中業已坦認假結婚之情事,然經過一段時日後,或有與被告二人聯繫,或有徵詢相關人等之法律意見,自不無察覺、得悉其可能因此涉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非屬輕微罪名,而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當有因此採取脫免罪責之對應作法之合理可能。從而OOO於證人OOO詢問其此事時,為免日後果真遭受追訴刑懲,遂因而故意改口答稱其與被告陳宏玉係真的結婚云云,自與常情無違,亦難執該證人上述之證詞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㈤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
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各詞,核與上開事證所顯現之事實未合,要屬空言飾卸推諉之詞,且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不採之判斷理由。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朱江華推以OOO為人頭,媒介俱無
結婚真意之OOO與被告陳宏玉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渠二人之結婚係屬虛偽結婚,嗣再以此等假結婚之非法方法,使被告陳宏玉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並使前揭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其後復接續行使此等戶籍謄本,而接續使被告陳宏玉分別以來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等名義而多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渠等間各俱有前揭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俱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朱江華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被告朱江華復與被告陳宏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朱江華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宏玉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而居留之單一犯意下,以及被告二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接續使被告陳宏玉以來臺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等名義,先後多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先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而致使被告陳宏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侵害同一法益,遂行上揭單一犯意,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江華與OOO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被告二人與OOO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朱江華於實施本案犯行之初,衡情即同時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如此方能遂行使被告陳宏玉來臺居留之目的,而其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同時,亦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實行中,其犯罪實行之行為應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要可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江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容有誤解。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朱江華使被告陳宏玉於95年7月2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被告二人共同於95年8月7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朱江華尚有使被告陳宏玉於97年10月13日、99年7月12日、101年12月23日先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被告二人共同於97年1月10日、99年6月1日、101年8月8日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分別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朱江華以本件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即被告陳宏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為 牟渠 等目的之達成,非但使戶籍機關登記不實,更影響治安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危及我國安全及安定,所為實無足取,嗣被告二人於犯後除矢口否認犯行外,更飾詞圖卸其責,未見渠等正視己非,顯無悛悔之意,渠等之犯後態度要屬非佳,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陳宏玉來臺後,經查尚無從事任何非法行為,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被告朱江華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經判處拘役59日;被告陳宏玉在臺則無前科紀錄,此有渠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智識程度(被告朱江華為國中畢業,被告陳宏玉為高中畢業,此可見卷附之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家境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宏玉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