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健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古健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古健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第7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訴字第
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7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村某甘蔗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0時5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古健德邊騎車邊抽菸,即趨前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而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46公克、驗後淨重0.142公克)1包,以及其友人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健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古健德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5月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偵查卷第22頁);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46公克、驗後淨重0.142公克)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犯有多次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晶體1包,既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
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僅有初步檢驗,並無正式之檢驗報告足認有毒品殘留),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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