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1號、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4年6月10日2時許起至5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新天地KTV釣蝦場」,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於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程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亦乏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已得預見在知覺、反應能力均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駕駛,倘發生事故,可能引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駕駛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機車),搭載吳○○返回屏東縣○○鄉○○○○街○○巷○號住處;其後於同(10)日6時8分許,乙○○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下稱案發路段)時,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果因受體內酒精影響,致己身知覺、反應能力均有所降低而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行駛;適逢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輕機車),在案發路段西向車道欲迴轉至東向車道,而其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並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乙○○所駕駛本案重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劉○○所駕駛本案輕機車之右前車頭(身)發生碰撞,致其等人、車倒地,乙○○並受有疑枕骨骨折、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挫鈍傷之傷害,吳○○受有前額挫傷、右手背擦挫傷之傷害(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經提起告訴),劉○○則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膜上腔出血之傷害。嗣乙○○、劉○○均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護後,乙○○為警囑託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97.1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1971%;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99毫克),復因傷勢嚴重,再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而劉○○術後則仍於104年6月10日12時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之子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交通案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47頁、第6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吳○○、傅○○、林○○、胡○○各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甲○○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433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5至6頁、第72至74頁;證人陳○○部分:相卷第7至8頁;證人吳○○部分:
相卷第9至12頁、第72至73頁;證人傅○○部分:相卷第14至16頁;證人林○○部分:相卷第17至19頁;證人胡○○部分:相卷第20至22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7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執勤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9張)各1份(相卷第
4頁、第23頁、第27頁、第46頁、第48頁、第47頁、第71至75頁、第76頁、第77至84頁、第98至100頁反面、第10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0頁,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6【下張】至67頁,相卷第37至44頁、第49至69頁)、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各2紙(相卷第26頁、第28頁、第35頁、第36頁)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劉○○相驗照片9張(相卷第86至90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行為、個性行為改變現象,而每公升達1.0毫克者,則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且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以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函釋周知,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經警囑託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97.1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第23頁)在卷可考,倘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1971%;又查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合(即100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其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比例關係適為1:0.0005乙情,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已知之事實,故基此換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0.99毫克;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意識、精神狀態已因體內酒精受有影響,致其知覺、反應能力均有所降低等情,確堪認定。
(三)次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為屆滿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並正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在案(104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嗣於104年8月13日,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相卷第30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自足認被告社會生活經驗非少,智識水準同非低落,尤以其於本件案發前不久,尚因醉態駕駛犯行經司法機關刑事訴追,則被告對於首揭規定顯無不知之可能;復稽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相卷第48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斯時環境情狀,亦足認要無其餘足影響被告未能注意首開規定之外在因素存在;而被告竟仍未加警惕,仍於酒後駕駛本案重機車車上路,終因體內酒精影響,在己身知覺、反應能力均有所降低之狀態下,貿然超速行駛,進而撞擊死者劉○○所駕駛之本案輕機車,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四)再查於104年6月10日6時8分許,死者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相互碰撞後,死者劉○○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膜上腔出血之傷害,及其雖經送醫救護,仍於同(10)日12時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等節,有診斷證明書(乙種)、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26頁、第71至75頁、第76頁、第77至84頁)在卷可佐,顯堪認定;而本院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與死者劉○○之死亡結果間,其等時序關連既屬緊密,且查無何外力或單獨足致死者劉○○死亡之原因介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五)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人體於飲用酒類後,因酒精作用影響,於其知覺、反應等各項能力均會有所降低乙情,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認知之情事,並屬生物科學上之定論,是國人對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將有高度可能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導致車禍發生,進而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等情,當屬熟悉,尤以近年來國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情形頻傳,不單業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甚經國會多次提高酒駕刑責,是以客觀上,一般民眾對於在意識、精神均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旦發生事故,極易引致他人死、傷之結果,自均得有所預見。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相當智識水準之成年人,復適因醉態駕駛犯行(刑法第185條之
3)經法院審理在案,以上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客觀上得以預見酒後駕車極易肇事,並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至為彰著;從而,雖乏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主觀上存有致人於死故意之認定,惟其客觀上既得預見飲用酒類後,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知覺、反應能力將因體內酒精影響有所降低,極易肇生交通事故,並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猶故意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則被告對於其嗣後所肇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死者劉○○之死亡加重結果,自應負起刑事責任。
(六)另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及死者劉○○未加遵守逕予迴轉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各1份(相卷第48頁、第39至44頁)附卷可稽,顯堪認定;而本院審酌死者劉○○於案發時為年屆70歲之成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相卷第29頁)在卷可憑,社會生活經驗顯屬豐富,且平時係以本案輕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復據證人甲○○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相卷第5頁反面),是死者劉○○對於前開交通規範當難認屬無知,併參諸死者劉○○、被告所駕駛車輛相互碰撞前之環境情狀,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死者劉○○前開逕行迴轉行為,亦具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存在,其因而經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碰撞倒地,自同為己身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復屬民事法上「與有過失」,而此併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載:「劉○○駕駛輕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線迴車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與乙○○…(略)…,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偵卷第30頁)在案,係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駕駛行為既有過失如前,自仍無從因死者劉○○之「與有過失」,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要屬當然。
(七)末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稽諸該規定法文結構,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即「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以汽車駕駛人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違規行為,與所致人於死或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法應負過失刑事責任時,方有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蓋行政法上交通規範之違反與否,本與刑法之過失認定標準有別,雖非不得供作刑事責任判斷之參考,然仍不得遽以等同視之,或逕執為刑法上過失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55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取有何有效之駕駛執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相卷第47頁)在卷可按,固堪認定,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與其駕駛技術是否確實未達至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尚屬二事,亦即被告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不得逕認其駕駛技術有所欠缺,當無從遽認被告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本案重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嗣後交通事故發生暨死者劉○○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尤其於被告、死者劉○○所駕駛之車輛相互碰撞前,被告尚得順利搭載證人吳○○於途中購買早餐,並暫時返回證人吳○○住處,此均據被告、證人吳○○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被告部分:相卷第105頁;證人吳○○部分:相卷第11頁),亦徵被告駕駛技術無所不足,而檢察官復未就前開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難為被告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併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暨死者劉○○死亡結果之過失因素之認定,要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同理,查死者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未領取有何有效之駕駛執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相卷第47頁)在卷可參,同堪認定,惟查死者劉○○平時即係以本案輕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供 陳如前 (相卷第5頁反面),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操作顯非陌生,自亦難認死者劉○○之駕駛技術未臻成熟,而經本院核閱全卷,復查無有何足為其不利認定之證據資料,本院當同無從為死者劉○○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本案輕機車之違規行為,併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暨己身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增訂第
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因而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重傷行為獨立規範為構成要件,而該構成要件雖結合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重傷罪,並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惟仍係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是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從而,酒駕肇事致人於死、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仍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構成要件既較為嚴密,而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僅係前開規定構成要件之一部,則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彼此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並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揆諸前開說明,容有未妥,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稱: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部分之法條適用,係屬贅寫,請求刪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2頁);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然100年11月30日修正增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科以較重之刑罰,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即無再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自不得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以上附此敘明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5間,業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8至59頁)在卷可佐,竟仍於法院審理期間(嗣於104年8月13日,被告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再犯情節更為嚴重之本罪,顯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亦無視國家嚴禁酒後駕車之誡命,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復足認屬社會之嫌惡、民怨案件,被告猶置若罔聞、心存僥倖(此有證人吳○○於偵查中所證:為何由乙○○騎車,係因他說他還清醒等語【相卷第73頁】可資相佐),終肇生本件憾事,不單致證人甲○○等遺屬頓失至親,受有莫大哀慟,亦使所搭載之證人吳○○受有傷害,更動盪社會法秩序之平和,尤其被告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71%,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犯罪情節自屬非輕,加以被告迄未與證人甲○○等遺屬達成和解(惟期間雙方曾經多次試行調解,並因意見不一致無果,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5紙、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1號偵查卷宗第2至6頁,本院105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交通刑事附民卷宗第35頁】在卷可查),俾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併獲諒解,使其等心理獲得平復,所為殊值非難;另念被告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惟被告前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忘記、不清楚係何人駕駛本案重機車等語置辯【相卷第104至107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7頁】,係至檢察官明確指稱:警卷第64頁照片所示之駕駛者,所著服裝有明顯圖案等語,並經本院提示前開照片供確認後,據辯護人稱:與乙○○確認後,其依褲子認出自己即為駕駛人等語而坦承認罪【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以上併予敘明之),犯罪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相卷第103頁)及死者劉○○過失駕駛行為亦為己身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證人甲○○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