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存生輔佐人即被告之兄吳存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存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存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苗栗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段327號前迴車,不慎撞擊沿同路段、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 陳信机 ,陳信机為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存生明知自己駕駛前開汽車肇事致陳信机人車倒地,陳信机已受傷後,僅下車察看陳信机,未主動通報警方,見陳信机有意報警,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駛前開汽車離去現場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及員警調閱週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審判」一節中之第281條第1項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惟同章第1節「偵查」、第2節「起訴」等節並無相類規定,且同法第251條規定「I.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II.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是檢察官依卷內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得提起公訴,「被告到庭」非檢察官據以起訴之法定程序要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於審理中,以前開寄存送達之方式依法傳喚被告到庭,復檢警依法拘提未獲,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附報告書上記載「經警多次前往住處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仙草19號拘提被告未遇,現已行方不明、顯有逃亡之虞,無法拘提」乙節(見偵卷第27頁),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有逃亡之虞,本院遂依法發佈通緝,被告經合法通緝到案,本院審酌上揭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合於法定程序要件,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證人須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信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且並無證據足認該證人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接受被告吳存生及輔佐人吳存達之詰問,而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經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被告是否當天行駛經過該處?被告有無下車察看被害人陳信机?卷附照片不足證明被告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8月10日15時1分許駕駛前開汽車,沿苗栗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段32
7號前迴車,不慎撞擊沿同路段、適騎乘前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腳挫傷之傷害,被告有下車察看各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且被告亦自承前開汽車為本人所使用、不會借人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0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徒執警方未拍到前開汽車之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僅拍到前開汽車、未拍到本人等詞,辯以尚不足認定為本人涉案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舉,被害人業經到庭指認被告為肇事涉案之人無誤,又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亦攝錄到前開汽車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確有駕車肇事之情,被害人亦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腳挫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書可佐,綜上,已足認定被告本人駕駛前開汽車,撞到騎乘前開機車之被害人,肇事致被害人成傷。
(二)被告以不具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等詞置辯。惟: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2.查證人陳信机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要去頭份,被告突然從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被告之車頭撞到我的車身,我的車子有倒下,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告訴我,車上有藥,擦一擦就好了,被告有要去車上拿藥膏幫我擦藥,我說稍微擦傷,沒有關係,所以沒擦,嗣被告稱趕時間,急著要去應徵工作,所以沒有留下聯絡資料或報警,當時附近有個路人,有幫忙講留下來處理、談和解、等警察來,被告沒有多講就趕著去應徵並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再參酌被告素不相識,未積極向被告求償,應無構陷被告之理,且前後證述一致,堪予採信。姑不論被告肇事原因為何,依證人所述,仍足見被害人因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肇事而倒地,被告見狀下車察看,且親耳聽聞被害人受有擦傷,有意回車上拿藥,惟被告既知肇事致人成傷之情,一聽聞被害人及路人有意報警處理,詎未主動通報警方或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具體聯絡方式,即藉故趕時間應徵工作,旋逕自駕駛前開汽車離去現場,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及犯行無訛。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受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害人傷勢原非甚為嚴重等狀況,雖尚無解被告本案之肇事逃逸刑責,但被告當時下車察看,聽聞被害人受有輕傷,有意上車取藥,施以被害人簡單救護,較諸一般肇事者棄置傷重之被害人、不加聞問即逕行駕駛離去之肇事逃逸案件,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又被告本身患有急性精神症狀、憂鬱症等疾病,有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6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62頁),對於突發事故之處理方式、因應,不若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處置周全;再者,被害人自偵查迄審理中,表明傷勢未有大礙,無意對被告提告或向被告求償,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斟酌前述各節,因認倘逕予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主動報警或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反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當,復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念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釀致被害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被害人所蒙受之身體傷勢原非甚為嚴重,暨被告前無有期徒刑以上犯罪前科紀錄及患有精神症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且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被告患有精神病症,犯後尚表明願意在民事上負起賠償責任,僅否認刑事上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非全無悔意,被害人亦表明無財產上損失,不要求賠償,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先前已羈押數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