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存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存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存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山路3段327號前時,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上開地點迴車,不慎撞擊沿龍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由 陳信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信机受有左膝及左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吳存生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而吳存生竟未為適當之救援或通知警方、救護車,反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
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害人即證人陳信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 張金龍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㈢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㈣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為憑據。訊據被告吳存生,對上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山路3段327號前時,違規迴轉撞擊沿龍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由陳信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信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腳挫傷之傷害等之事實,均矢口否認;更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天行駛經過上開地點,亦無證據證明下車察看被害人陳信机之人為被告?卷附照片實不足證明被告犯行云云。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按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存生及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陳信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㈡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吳存生於000年0月00日15時1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段327號前違規迴車,不慎撞擊沿同路段、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陳信机,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腳挫傷之傷害,被告有下車察看各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机於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102年3月26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自承前開汽車為本人所使用、不會借人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0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卷附照片所示地點確為苗栗縣○○鎮○○路○段一情,亦據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張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均堪以認定。被告徒執警方未拍到前開汽車之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僅拍到前開汽車、未拍到本人等詞,辯以尚不足認定為本人涉案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舉,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業經到庭指認被告為肇事涉案之人無誤,又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亦攝錄到前開汽車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確有駕車肇事之情,被害人亦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腳挫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書可佐,綜上,已足認定被告本人駕駛前開汽車,撞到騎乘前開機車之被害人,肇事致被害人成傷。
是被告確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固堪以認定。
㈡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是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之行為,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2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本案時隨案
附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含2個檔案),依下列各時間顯示畫面分別為:
(第1個檔案)⒈15:01:55
畫面左上方墨綠色的自用小客車從對向駛來預備迴轉,在自用小客車車輪劃過道路中心雙黃線時,機車快速駛來,在畫面中間,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白線之處相撞,機車往右前方閃躲。
⒉15:01:58擦撞之後機車倒下,肇事車輛停在現場。
⒊15:02:09
肇事司機下車,將機車騎士扶起,機車騎士一面爬起來,再把腳動一動,肇事自用小客車司機將倒下的機車扶起,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後稱為第二部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左下方靠肇事地點路邊停下,車上有一男一女從車上走下,男士從駕駛座下車、女士從副駕駛座下車,分別從該車兩側下車。
(以下為第2個檔案)⒋15:03:00
第二部自用小客車司機下車之後直接走向肇事司機及被撞機車騎士站立之處。第二部之駕駛人下車之後,手指著雙方所在位置,向前走近,比手劃腳,由第二部汽車右前座下車的女士往前走消失在畫面上,三位男士在那邊講話理論,女士走回車上,又下車,下車拿東西之後又往前走,消失在畫面上,三位男士繼續理論。
⒌15:05:13
被撞機車騎士左腳踩在機車上,把褲管拉起來查看傷勢,女士出現後又回車上,手上有拿一個東西,三位男士繼續理論,女士又從車上下來,消失在畫面上。
⒍15:06:30被撞機車騎士手扶機車把手測試車況。
⒎15:08:06肇事司機返回自用小客車。
⒏15:08:15
被撞機車騎士及第二部汽車駕駛走向肇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⒐15:08:23肇事司機將肇事自用小客車緩緩開動停在路邊。
⒑15:08:30肇事自用小客車路邊停妥。
⒒15:08:36被撞機車騎士坐回機車上。
⒓15:08:42
肇事司機從肇事自用小客車上下來,直接走向坐在機車上的被撞機車騎士,雙方交談。
⒔15:09:08肇事司機向第三者路人揮手之後走向肇事自用小客車。
⒕15:09:13肇事司機打開肇事自用小客車車門上車。
⒖15:09:22
肇事自用小客車開動,離開現場,此時被撞機車騎士坐在機車上,另兩名路人站在現場。且肇事車輛開動駛離現場,當時與之後被撞機車騎士及路人男士、路人女士並沒有做任何阻擋或追趕之動作。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肇事自用小客車司機即被告於肇
事後眼見被撞機車騎士陳信机人車倒地,隨即下車將陳信机扶起,並將倒地之機車牽起來,15時03分之畫面則出現另一部自小客車駛駛向肇事地點,停於肇事自用小客車與被撞機車後方路旁,該車駕駛座一位男性下車走向與被告及陳信机比手畫腳,副駕駛座有一女子下車提著物品走向路旁之住處。15時05分13秒,陳信机左腳踩在機車上,將褲管拉起,三人繼續交談。15時08分06秒,被告返回其自小客車內。15時08分15秒,陳信机與路人走向被告之自小客車門。15時08分23秒,被告將自小客車緩緩開往路邊停放,並下車與陳信机談話。此狀況與證人陳信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有去車上拿藥膏幫我擦一擦」、「是沒有擦啦,他有說要去車上拿藥,我說腳趾這邊稍微擦傷,我就說沒關係,然後後來就有在講,他說要去竹南科學園區,跟廠商約定時間說要去應徵。」等語相符,而後於15時08分36秒,陳信机坐在機車座位上、15時09分08秒至15時09分22秒,被告向路人揮手走向肇事自用小客車,打開車門坐上駕駛座,將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緩緩駛離現場,沒有任何人有阻擋或追趕之動作。是由監視錄影檔案之播放畫面,明顯可見本件被告違規迴轉與陳信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非但未駕車逃逸,尚且下車表示關切,並將其斜停在車道上阻礙交通之自小客車駛離停靠路旁,拿藥膏要為陳信机擦拭,未利用此機會駕車逃逸。其最後駕車離開係因陳信机於被告拿藥膏時,表示其傷勢無礙,被告始向陳信机表示伊要去竹南科學園區應徵工作,乃揮手駕車離開。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立即駕車逃逸,反而立
刻下車扶起被撞機車騎士與機車,查看被害人傷勢,經與被害人及後車駕駛一番商談後,更上車拿取藥膏要供被害人塗抹,最終見被害人陳信机之傷事無礙而離去;且離去時尚與後車駕駛揮手,並無任何之人予以阻擋或追趕。顯見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對被撞機車騎士為即時救護之處理,已即時防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且告訴人證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輕微,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是被告固未待警方人員到場即先行離去,仍無礙於被害人之救護,自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因之被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犯行等語,應認屬實,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查,僅單以被告在警方人員未到前先行離去現場之行為,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未詳予就被告肇事後之所有行為互為勾稽,遽為被告有罪認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