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6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沛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實屬初犯,且已認錯悔悟,請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家有年邁母親及妻、在學中之2子,被告承擔家計,如遭送勒戒,家中頓失經濟來源,請改以其他方式替代原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7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在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又被告前未曾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所述前揭事項縱使屬實,亦無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之處分,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