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峻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峻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峻億飼養台灣布農犬(俗稱台灣土狗),明知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布農犬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在道路奔走而妨害交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民國101年3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沈峻億因準備送小孩上學,疏忽未先管束其所飼養之布農犬,即打開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大門。此時,適有不明之黑色野狗侵入,沈峻億所飼養之布農犬見狀即自開啟之大門竄出,追逐至馬路中間而妨害交通。恰 陳國榮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長榮路由西向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行駛至沈峻億住處前方,不慎撞擊在前之野狗倒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挫裂傷及右手肘裂傷約3×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沈峻億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有一隻黑色野狗跑進來我家裡面,我所飼養的狗就從貨車車斗上跳下來,黑色野狗看到我家的狗跳下來後就衝出去,就聽到碰一聲,告訴人就受傷了。告訴人是撞到野狗受傷的,我養的狗並未跑到馬路中間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國榮於101年3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機車
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被告住處即○○路00號前馬路時,撞擊黑色野狗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裂傷及右手肘裂傷約3×2公分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國榮證述在卷可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劉泰成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年10月30日雲警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3、14頁,原審卷第44至50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乃撞到野狗倒地受傷,伊所飼養的布農犬並
未追逐至馬路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榮於原審證稱:「101年3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我騎車經過雲林縣○○鎮○○路○○號附近,我當時之車速為五、六十公里左右,我看到2隻狗從我右前方的住家跑出來,往路中間衝,衝到我車子前面,一前一後,沒有吠叫,就是追逐。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去了,是撞到前面那隻。」「被告的狗當時確實有跑到馬路中間。」「我摔車後就沒看到被告的狗了。」「我沒有辦法判斷車禍時被告的狗跟野狗距離多遠,被告的狗就緊跟在後,他的狗有緊急停止,然後再跑回去,就嚇到。」「很近,沒有50公分。」「我在車禍後第一時間做筆錄時,有講到2隻狗在追逐這件事,是筆錄沒寫到。」「2隻狗在追逐,之所以撞到前面那隻狗,是因為我第一時間反應就是要閃避及煞車,我往左前方閃,後面那隻狗有煞住,所以就撞到前面那隻狗」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第66頁至第67頁)。告訴人陳國榮明確指稱被告所飼養之布農犬因追逐野狗至馬路上致其煞車不及撞擊野狗倒地受傷。核與被告沈峻億初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正準備要出門工作,我將狗鍊打開,牠就自己跳上貨車,被撞到的黑狗要進入我家,我所飼養的黑狗就往前撲,追著黑狗跑,2隻狗跑到馬路中間,前方黑狗就被機車騎士所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頁)。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
「伊飼養的狗是純種臺灣布農犬(俗稱臺灣土狗),這種狗對我在山上的工作很有幫助。台灣夏天臺灣蛇很多,這種狗對蛇、鼠都很敏感,也很會顧家。」「(問:狗看到毒蛇、老鼠會有何反應?如何顧家?)我家四個兄弟同住,我家的車回來狗不會亂叫,但是有陌生人的話它就會叫,臺灣土狗的敏感度、辨識度都比其他種類的狗來要好。」「(問:在山上若看到蛇、老鼠的反應為何?)會跑去咬。」「(問:蛇有無被你的狗咬過?)有,也曾咬過山豬」等語(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所飼養之布農犬,乃兼具防衛居家、飼主安全並具攻擊性之優良犬種。被告既自承案發當時該黑色野狗侵入伊住處內,以被告所飼養之布農犬特性而言,自無可能不予追逐驅離之理。被告於本院即稱:「(問:你家的狗有無出門到馬路?)我看到的時候我家的狗一半是在我家門內,一半在我家門外」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亦足印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飼養該布農犬,已有2年之久,平日上山工作即攜同上山協助維護安全,深知該犬具有攻擊特性,已如上述。被告對於上開動物飼主應盡之注意義務,主觀上當知之甚深。案發當時,倘其注意不先開啟大門或注意管束犬隻,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先管束其所飼養之布農犬,即打開住處大門,致肇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煞車不及撞擊遭被告飼養犬隻追逐而出之野狗致人車倒地受傷,其傷害與被告過失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事故現場地點即雲林縣○○鎮○○路○○號前方道路,並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7頁)。告訴人陳國榮自承其事故當時之時速約50、60公里,顯逾上開規定,而違規超速行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然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二者既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自難解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併為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未注意隨時予以管束,致肇本件事故。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在場目擊告訴人倒地受傷,非但未予救助,反關門置之不理。迄告訴人當場呼叫,被告始願協助送醫治療。且屢經調解,仍堅持不願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暨告訴人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及所受輕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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