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請人 林啟鍾
盧素枝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6號、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依據 陳焙耀 於消防局談話筆錄:我聽到一聲爆炸聲就停電,
然後就外出察看,發現891號2樓靠889號的部分有大量濃煙冒出,就趕快進屋將我父親背出逃生。另 林立國 消防局談話筆錄:我在屋子裡聽到一聲很大的爆炸聲,打開窗戶向外察看,看到大約在891號或893號方向濃煙很大,並聞到燒焦味,即通知家人一起逃生,到屋外看到891號2樓有火舌冒出等語。若聲請人住處之神佛廳為起火點,延燒到冷氣機,才導致這一聲爆炸聲,此時火勢應該不只有濃煙冒出而已,應可明顯看見火勢。但若起火原因是冷氣機電線走火,這一聲爆炸聲後,濃煙冒出,爾後才看見火勢,一般人應不致有所懷疑,是冷氣機電線走火才導致火災發生。故因發現確實此「爆炸聲」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之判決,乃聲請本件再審。
㈡聲請人平日非常注意電氣安全,已盡力使電源線路處於安全
堪用狀態。夏日不使用冷氣機,而使用電扇;家中用電量約
330度上下。一般家庭鮮少備置滅火器,聲請人住處樓梯間則備有滅火器。證人 方三壬 亦證實聲請人使電源線路處於安全堪用之狀態,法官推測聲請人並未不能注意之情事,並未憑證據認定,應諭知聲請人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㈠指依陳焙耀及林立國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一致陳稱於火災當時曾聽到爆炸聲,之後看到大量濃煙冒出等情,故火災原因應係冷氣機電線走火導致火災發生。因認發現確實此「爆炸聲」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之判決,乃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所指陳焙耀及林立國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係法院、當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知悉,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之卷內,非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判決後始行發現。是上開證據並不具「嶄新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3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㈡執持伊平日使用電氣之習性、用電量及證人證人方三壬證詞,認伊對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即認定伊有過失云云。查聲請人前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有本院102年聲再字第61號裁定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就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