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正弘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無不良前科,係因遭 林憶汶 等上手之脅迫,始違反自由意志而為渠等運毒,且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坦承犯行,並願意供出脅迫聲請人運毒之上手,足認被告願面對審判、執行之決心。又聲請人先前雖在柬埔寨做生意,然每次返台後,皆會前往屏東縣探視母親、姊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應認聲請人在台確有穩定之居所。參以聲請人所供出之上手,目前多數仍藏匿於柬埔寨或越南等地,聲請人此時萬不可能冒險潛逃至上開國家,再者,並無相關跡象或情況,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無保全審理之進行或將來執行之必要,非不得以命具保、限制住居以代羈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此外,聲請人在柬埔寨之外籍配偶,甫生產完畢,尚須聲請人本人親自前往移民署為其辦理來台事宜,且聲請人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聲請人於入監服刑前將其安置,交代由適當之親人妥善照料。另聲請人之父親過世迄今甫滿一年,聲請人希望於服刑前前往祭拜,加以母親年邁,身體健康不佳,需人照料,聲請人希望於服刑前能略盡孝道。是本件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出海及出境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據
聲請人之自白、證人 吳家騏 之證述、扣案毒品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進口貨物申報單、快遞送貨物單據、小提單及扣案證物等證據為憑,認聲請人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依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依據上開證據
所示,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目前由聲請人上訴本院審理中。而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與其在國內有無固定之居所或有無可能逃往越南、柬埔寨等國無關,是本件仍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高度逃亡之虞。況聲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庭中亦供稱:伊目前在臺灣無居所,均在越南或柬埔寨,在臺灣雖有親友,但都沒有聯絡,返台之後,均會留宿酒店或飯店幾天,生活重心在柬埔寨等語甚詳(聲羈卷第5頁正面、第7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1份可參(警卷二第43至44頁),益徵聲請人逃亡之相當或然率甚高。又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本院於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再者,有關行為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應屬法院審理該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並無必然關聯。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如何,核與審核羈押之必要性亦屬無涉,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請求予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出海、出境而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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