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李黃玉英 輔佐人 李瑞琦 上列抗告人因公然侮辱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被告上開住所計算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5日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102年4月15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102年4月2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102年4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