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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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附民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0二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二八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朝榮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維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2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陳述:引用刑事起訴狀及聲請上訴狀。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