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149元,及自民國88年1月6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8年2月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7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6日起至89年10月6日止,共二
年,利息依週年利率12%計付,並自借款撥付日起分24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
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1月
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33,149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借款,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
情,業據提出借款暨透支契約書、授信便查卡、戶籍謄本、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應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49元
,及自88年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並自88年2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