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樓現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8,8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2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就讀中州技術學院時,於民國91年8月2
6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
,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78萬元,得
分筆動用,動用期限自91年8月26日起至被告丁○○完成教
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動用額度時,應提出撥款通知書,由原
告憑該通知書撥款,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付,
並應自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下稱基準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
、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依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債
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即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利0.5%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依被
告提出之撥款通知書,分別於92年1月3日、92年5月28日、9
3年1月2日、93年4月26日撥款31,241元、28,495元、31,066
元、28,066元合計118,868元於被告丁○○就讀之學校。詎
被告於96年7月1日基準日後之同年8月1日起,即不依約償還
本、息,原告已於97年1月1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而
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6.236%,加計年利0.5%,即
為年利6.736%,則依前揭約定,被告等即應全部償還借款等
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於96年7月1日時為年利5.956%,有原
告提出之利率資料表可稽。又本件借款債務,原告於97年1
月1日始將之轉列催收款項。因此,本件借款之利率,於96
年12月31日以前應依年利5.956%計算,於97年1月1日以後方
徥依年利6.736%計算。原告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即依年利
6.736%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顯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8,86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表
┌─────┬──────────┬───────────────────────┐
││利息│違約金│
│本金├─────┬────┼───────────────┬───────┤
││起迄時間│利率│起迄時間│利率│
├─────┼─────┼────┼───────────────┼───────┤
││96年7月1日│週年利率│││
││起,至96年│5.956%│96年8月2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左開利率之10%│
││12月31日止││││
│118,868元├─────┼────┼───────────────┼───────┤
││97年1月1日│週年利率│97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左開利率之10%│
││起,至清償│6.736%├───────────────┼───────┤
││之日止││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左開利率之2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