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新臺幣2,520元
,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骰子3顆,非當場賭博之器
具,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