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勞簡字第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59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減縮後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初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27,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0,590元,及
自民國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3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97
年8月5日晚上以電話通知原告另找工作,將原告解僱,又不
給付資遣費於原告,顯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已於
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依法自應給付資遣費於原告,茲因原告有選擇勞工退休新
制,且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以之為平均工資,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即為70,590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59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在公司擔
任技工,只能從事簡單的工作,非但效率不好,態度欠佳,
而且溝通困難,無法與其他員工配合,值此物價飛漲時期,
只有將原告解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93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月投保薪資為24,
000元,詎被告於97年8月5日晚上以電話通知原告另找工作
,將原告解僱,又不給付資遣費於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存
摺、薪資單、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資爭議協
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四、被告上詞所辯,固據證人 劉時博證 稱:原告與同事溝通較為
不良,因而原告製作的東西不合用時,同事就還要重新製作
一次;證人 施景元證 稱:原告工作態度不佳,溝通上較為困
難,與同事間之相處也不好各等語。惟按雇主須有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所定:(1)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
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2)勞工對於雇
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3)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4)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5)勞工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6)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等
事由,始能解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不必發給勞工資遣
費。否則,其解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違反勞動契約
及勞工法令,而不生效力。又雇主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
定:(1)歇業或轉讓時。(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3)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4)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5)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等事由,雖可解僱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但必須發給勞工資遣費。否則,其不發給勞工
資遣費,亦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查被告所辯,與上
述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所定等事由,無一相符
,自不得據以解僱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其解僱
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而不生效力。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與第11條
第5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相符,
得解僱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依法亦應發給原
告資遣費。其不發給原告資遣費,亦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因此,原告以被告將其解僱,又不給付資遣費,乃違
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於98年2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
時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於法有據。則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已為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以前揭
所辯,資為拒絕給付資遣費之事由,不足採取。
五、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有選擇適用該條
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為兩造所不爭。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於94年6月30日以前,應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即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於94年7月1日以後,應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即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原告既自93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且其受
僱期間願計算至97年8月5日止,則其工作年資,於94年6月3
0日以前,為1年4月又15日,應以1又5/12年計算資遣費。而
94年7月1日以後,為3年又36日,應以3又36/365年計算資遣
費。又原告願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為平均工資,以計算資
遣費,亦屬可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71,1
84元(24,000×﹝1+5/12﹞=34,000。24,000×﹝3+36/3
65﹞×1/2=37,184。34,000+37,184=71,184)。原告請
求70,59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應可憑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590元,及自98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