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57號
原   告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乙○○
      壬○○
            號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57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簡易鐵
蓋木造棚架、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及虛線部分內之楊桃樹除去,並將各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前項判決之履行期間為五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6,985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壬○○、乙○○、丁○○、己○○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如附圖所示建物及楊桃樹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黃仲讀 所建造
及種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即須合一確定,故原告
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庚○○、辛○○、壬○○、乙○○、
丁○○、己○○等人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原告之被
繼承人即其祖父 黃鑼 及其餘共有人 黃螺黃周黃傳黃綿
黃蒼黃典黃曾黃對黃委黃允逐 等人所共有,詎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仲讀無正當權源,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1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虛線部分,建築磚造平
房、簡易鐵蓋木造棚架、磚造平房、化糞池及種植楊桃樹使
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並
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767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
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簡易鐵蓋木造棚架、C部
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化糞
池拆除及虛線部分內之楊桃樹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拆除
上開建物非一時得以完成,且原告亦同意給予被告等五個月
之時間拆除,因酌定履行期間為五個月。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裁判費新台幣2,760元,而測量費則為4,225元,有收據
可稽,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即為6,985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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