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號給付保險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2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65,4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
時改為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投保營造業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301
字第95ECP0000000號,批單號碼1301字第97ECE0000000號)
,保險費共109,200元,惟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保險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及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620
號存證信函、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
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等件為證(按上開保險契約原保險期間自
95年9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定作人兼受益人為內政部
營建署,嗣以批單展延保險期間自97年1月31日起至97年8月
29日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
告另辯稱略以:本件保險單是要給內政部營建署,而營建署
將保單遺失,保單並未使用,保單影本有還給原告,保險契
約應為不成立云云。惟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
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亦為同
法第43條所明定。而查,原告已依被告之要保而出具本件營
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單予被告,被告並持交內政部營建署以證
明伊業已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見本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並生效,自不因內政部營建署
是否遺失保單而即得認為契約變為不成立,亦不因被告將保
險單之影本交予原告而可認為業已失效,此外,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本件保險契約有何其他之不成立之原因,被告所辯
自非可取。
四、次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同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復無何不成立或
失效之事由,既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保險費,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
為1,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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