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按刑法上稱「持有
」者,須基於支配之意思,並在事實上對於物有支配關係,
始克相當;在概念上較民法所定之占有,更具實現性,被告
在其承租土地上盜採砂石,係屬竊盜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
臺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
物品,實屬可責,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所挖取砂石
之坑洞回填完畢,有臺中縣政府98年2月24日府建土字第
098005255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甲○○原諒(見97年
10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型號FC220挖土機1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審酌前開挖土機之
價值與被告竊盜之情節,倘諭知沒收,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