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676、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收取多次利息,並於97年11
、12月間」補充為「收取多次利息,嗣乙○○於97年11月間
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則於97年11、12月
間」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扣案之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乙○○所簽立之當票、典
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車
過戶申請登記單、買賣合約書、面額6萬元之本票各1份,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乙○○身
分證影本各1紙,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
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借款人
,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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