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宇建 原名 吳界文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
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
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累計消費十一萬一千四百
零二元未還,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
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
稱:伊已經償還三萬二千二百元,是從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到
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這部分原告起訴時沒有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及自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經被告抗辯已部分清償後,嗣於九十八年三月
十一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四
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
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更正後之金額,並未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五百五十元,除原告減縮部分(一部
撤回)之訴訟費用(三百三十元)由原告負擔外,餘一千二
百二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