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王亞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
率固定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件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約定之利
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之利率。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86,758元未為清
償,屢經催討未果;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之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頁至第10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