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黃瓊媛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
被   告  陳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
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
區○○路○○○號路口旁的圍牆邊,因見被告就地小便而上前
勸阻,詎被告竟出拳揍原告之眼睛、額頭、鼻樑等身體部位
,嗣經原告報警並由救護車載往送醫,原告受有頭部鈍傷、
雙眼挫傷、鼻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感到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傷不是我打的,是原告與其男友發生爭執
,原告是被她男友打的,我不需要賠她。原告常常亂告人,
我是聽到吵得很大聲我才跑出來看,看到是原告跟她男朋友
在吵架,我就進去繼續打牌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向被告請
求給付慰撫金2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遭被告毆打致傷?(二
)如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說明如
下:
(一)原告是否遭被告毆打致傷?
1、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區○○
路○○○號路口旁圍牆邊,因遭被告攻擊致受有頭部鈍傷、雙
眼挫傷、鼻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經呼叫救護車到場,
旋於同日19時26分至醫院就醫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0頁)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憑。
2、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然原告於
系爭刑案中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2月28日傍晚18時
30分,○○○區○○路○○○號路口旁的圍牆邊看見陳先生就
地小便,我就上前勸阻他說為什麼你要在這裡小便,為什麼
不回家小便,每次都在這裡小便,造成這裡惡臭難耐,然後
陳先生馬上動怒,他罵我『幹您祖公、幹您祖母、幹您娘雞
掰、幹林老師卡好』,並馬上握拳揍我右眼,之後就持續攻
擊我的額頭、鼻梁等身體部位,並對我說:『我已經等你很
久了,我已經忍耐你很久了,這時剛好有這個機會讓我打你
幾下』,所以我就把他雙手抓住,讓他動彈不得,可是他的
力氣比我大,他馬上把我掙脫,然後就繼續揍我,我趕快躲
起來閃他的拳頭,最後一拳就打到左眼球,我馬上發現我的
左眼球腫起來」、「(問:該診斷證明書的傷何來?)是陳
學德打我造成的,因為他在我的貨車旁邊尿尿,我跟他說不
該在那邊尿尿,他就出手毆打我,我躲避不及,我印象中他
打我7、8拳,並且針對我的眼球攻擊」、「(你左手肘如
何受傷?)被陳學德推倒,我不知道怎麼講,後來我就有面
對抱著他避免他再打我」、「(問:你被陳學德毆打時,張
簡仲正站在何處?)他是下班經過看到的,他說他有看到陳
學德打我,但不敢過來幫我,我那時候是一個人在貨車旁邊
遇到陳學德」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頁反面,偵續卷第28至
29頁)。且證人即原告之男友 張簡仲 正於偵查中證稱:我與
原告是男女朋友,原告的傷是被告打的,我有親眼看到,被
告拳頭往原告的臉部打了很多下,原告沒辦法閃,就把陳學
德抱住,我在距離兩造約10到20公尺處,我沒有上前拉開他
們,因為那是一瞬間的事,而且當時原告抱住被告,如果去
拉開他們,我也會有事情。當天有很多人在那邊,那剛好是
丟垃圾的時間,所以大家都在外面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27
至28頁),經核前揭證述,就事發時、地、過程等內容與原
告主張大致相符,原告指述有所憑據,堪以採信。
3、被告雖辯稱原告係遭其男友毆傷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陳:「我在樂仁路127號內坐著與朋友泡茶談天。突
然聽見外頭有人吵架的聲音便前往查看,發現黃瓊媛與一名
男子在樂仁路127號旁吵架,我只是在旁邊圍觀,根本沒有
與其接觸。」、「我當時是跟 尤艷娟 在泡茶,聽到黃瓊媛跟
她男朋友吵架,我才到外面看,看完我就回去家裡泡茶了…
我是看告訴人與她男友在那邊吵架,她羞愧轉生氣(台語)
,就大喊我打她,我沒有聽到這段話,就回去泡茶了」等語
(見他卷第4頁反面,偵續卷第65、66頁),嗣被告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卻改稱:「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 張簡仲正 」、「
張簡仲正是偽證的,我與他沒有交集,我也沒有看到他」等
語(見審易卷第18、20頁),被告就是否看見原告男友張簡
仲正在場乙節,所述歧異已有瑕疵,且與被告表示「聽聞原
告與男友吵架始外出查看」之到場原因矛盾,被告應明知張
簡仲正確於案發時在場,詎其嗣後卻改稱未見張簡仲正在場
並指訴張簡仲正為偽證等語,難予採信。再者,倘被告所辯
原告與其男友吵架一節屬實,為何原告羞愧轉生氣甚而誣指
遭被告毆打?此間轉折已違常情,且依證人張簡仲正、林芳
霖等人之證述可知,案發時尚有多人圍觀,原告何以不對眾
人指稱係遭張簡仲正或在場之他人毆打,反誣指被告?又當
時尚有證人 林建男陳天賜 等被告友人一同泡茶,然林建男
、陳天賜等人於員警訪查時均稱不知、未聽聞兩造間之爭執
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至第60頁),而未對原告無端指訴被
告毆人表達不滿,亦有違常情,故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4、被告另稱案發時尚有尤艷娟在場,而系爭刑案於106年5月
16日偵訊時,被告自行偕同證人尤艷娟到庭作證,證人尤艷
娟證稱:當時原告在該地點隔壁與男友在吵架,被告只有走
到騎樓看,後來我們7、8個在泡茶的人也走出來看,就看
到原告走過來跟我們說被告打她等語(見他卷第22頁);然
證人尤艷娟嗣改稱:當時在樂仁街泡茶,聽見大小聲就走出
來看,原告說被告打她。吵架的事是我之前聽別人說的,是
否之前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當天沒有看到原告與男友吵
架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復改稱:我與被告及友人在泡
茶,被告聽到有嚷嚷就跑出去看,我沒有出門,我在裡面。
原告有跟他男友吵架,這是聽鄰居說的,因為當時倒垃圾的
時間,很多人等語(見偵續卷第65頁),是證人尤艷娟之證
詞顯然前後不一,亦與被告前揭陳述情節歧異,是否屬實甚
有可疑,無從以證人尤艷娟之證詞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應非無
稽,此部分並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同此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為真
正。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足參。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
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審酌系爭傷害屬鈍挫傷、傷勢集
中於頭臉及眼部,再參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服裝加工業
,106年度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106年度名下有汽車1輛、土地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
則屬過鉅,應酌減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見審
附民卷第1頁收受繕本簽名欄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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