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五八七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與 羅晉芳 等十人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九○、九○之一、之二、之四至之七及二六七地號等八筆土地,經被告依據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任代表人,乃對原告發單課徵八十五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七三、九三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人與羅晉芳等十人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各出資十分之一購得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原意經營墓園,後因彼此間意見不合而擱置。惟查公同共有人中三人已死亡( 錢輝 賽殁於六十四年, 林文森 殁於七十五年, 蘇炳炎 殁於八十五年),未見遺族繼承,彼等對土地之所有權將因繼承時效消滅歸屬於國家,原有之公同共有形態已自然消滅,今仍責本人為〞公同共有〞代表人負全部繳納之責亟為可議。二、本人曾請求援引民法八百一十七條規定推定其權利為均等,該地價稅按每一公同公有人十分之一標準分單課徵,均遭於法無據駁回。經查〞公同共有〞中有公同共有人死亡由遺族申請繼承遺產時其遺產金額亦採人數平均認定之,本案情形特殊,其地價稅之徵收若能比照,似無不妥。三、復以本案自購置土地至今已二十餘年,公同共有人三人已死亡,二人移居國外地址不明。真所謂滄海桑田人事已非,求售不可得,求租亦不能,情形亟為特殊。今之社會形態變遷甚速(如交通方便移居國外者易,工商繁榮投資多,而下一代未必能知悉,致未繼承)原有法令規章未必能妥為規範較特殊之行為,今本人所請按十分之一金額分單課徵,於公無短徵之虞,於私則公平合理,於情於理均無違背,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三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向代表人徵收地價稅...」經臺灣省政府四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府財六字第一○三二九四號令明釋在案。二、本件原告與羅晉芳等十人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九○、九○之一、之二、之四至之七及二六七地號等八筆土地,被告以系爭土地依據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係由原告與羅晉芳等十人所公同共有,且以原告為代表人,原核定依首揭法令規定以「甲○○等人公同共有」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原告(為公同共有代表人)發單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人非法開墾,共有人中多人地址不明,無法聯絡為由,申請免徵其八十五年地價稅乙節,因於法無據自不得免徵地價稅,又雖主張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推定其權利為「均等」,申請分單繳納,惟核該規定係對「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始推定其為均等,而系爭土地既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自不得推定其權利為均等而分單課徵,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其復提起行政訴訟,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三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向代表人徵收地價稅...」亦經臺灣省政府四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府財六字第一○三二九四號令釋示在案。本件原告與羅晉芳等十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九○、九○之
一、之二、之四至之七及二六七地號等八筆土地,經被告依據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任代表人,乃對原告發單課徵八十五年地價稅計二七三、九三五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羅晉芳等十人各出資十分之一購得,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中有三人業已死亡,遺族迄未辦理繼承,原公同共有形態已自然消滅,又有移居國外,地址不明,由其負責鉅額之地價稅,不合情理,應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之規定,推定其權利範圍為「均等」,按十分之一比例分單繳納其應有部分之地價稅云云,查系爭土地依據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依由原告與羅晉芳等十人所公同共有,且以原告為代表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以「甲○○等人公同共有」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原告(為公同共有代表人)發單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又民法第八百十七條係就分別共有所為之規定,而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間屬公同共有關係,即無所謂「持分」,自不得推定其權利為均等而分單課徵,至稱共有人各出資十分之一購得系爭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公同共有人中有人死亡,其公同共有權利於死亡時即由其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原因並未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為公同共有,原處分以公同共有歸戶向代表人徵收,自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